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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梁海剑与王元聪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海剑;王元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剑,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聪,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海剑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三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剑在原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4日离婚但一直同居共同生活。2001年11月底,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号2004-1房,并一直共同居住使用。2009年2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依据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拥有涉案房屋的50%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我拥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号2004-1房50%的所有权。王元聪在原审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离婚后,在同年11月下旬以十年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3年搬进涉案房屋居住。由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我在深圳工作,儿子在广州上小学,当时我为了给儿子过渡期和方便儿子的生活,以及减少父母离婚对儿子造成的影响,就同意原告与儿子一起搬到涉案房屋与我一起居住。在儿子上初中并住校后,我多次要求原告搬出涉案房屋,但原告拒不搬迁,还经常对我施暴。原告所称汇款8000元的问题,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本人购买摩托车之用,该笔款项是在双方离婚后不到一、两个星期汇款的,所以原告不可能支付该款项给我。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出资购房涉案房屋,原告也从来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梁傲天。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儿子梁傲天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责抚养教育费,被告可随时探视儿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1年11月底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号2004-1房,原、被告及儿子梁傲天于2003年5月1日搬进该房屋共同生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6月29日向被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44.7952平方米;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注销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7日;等。后因原告在2009年2月28日打了被告,被告于当天搬出涉案房屋。另查,本案被告王元聪曾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梁海剑,要求判决孩子梁傲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学业结束时止。该案经法院查明,梁傲天于2008年9月进入广州市番禺执信中学寄宿;王元聪、梁海剑均有房产,梁海剑另有房屋对外出租;审理中,梁傲天到庭陈述梁海剑经常打他,为了他的心情和学习,他愿意随王元聪共同生活;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云法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傲天由王元聪携带抚养;梁海剑于每月28日前支付梁傲天抚育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等。判后,梁海剑不服上诉。后因梁海剑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梁海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梁傲天于2009年10月30日后搬出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携带抚养。2009年6月3日,本案被告王元聪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梁海剑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号2004-1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海剑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3号2004-1房,将该房屋交还给王元聪,并从2009年6月3日起至梁海剑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私房成本价租金标准向王元聪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按建筑面积22.3976m2计使用费);等。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6日生效。因梁海剑没有按上述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元聪遂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0)海民执字第2576号立案。现原告尚未将上述房屋交还给被告。2010年7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以(2010)海民三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2011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原告表示在其与被告离婚后的10天左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双方自愿发生过性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予以确认,但表示由于双方离婚并没有让儿子知道,所以其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才迫于无奈与原告同居,其在同居期间是被迫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当时如果其不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就会将其赶走,也不让其看到儿子。原告不确认被告除同居时间以外的其他陈述。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日的《受理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28日打被告后赶被告出门,被告在2009年3月1日报警,也证明被告不是自己搬出涉案房屋,而是被原告赶出来的;2、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愿意离婚;儿子梁傲天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责抚养教育费,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儿子;无财产处理;等。拟证明原告需要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所提出的付款证明只是支付抚养费。3、(2009)海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法院已判决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在该案中的答辩并没有表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只是对租金的标准有异议。4、(2010)海民执字第257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海民三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房屋,就是为了拖延时间。5、原告分别于1994年8月5日、1994年9月21日、1994年10月22日、1994年12月18日开具给岳父的借据,借款总额为25000元。拟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多次向被告父亲借钱且至今未还,其实原告是没有什么积蓄的,连生活费用也是经常向原告父母要的。6、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存折,证明涉案房屋一直以来的水电费、煤气费、管理费等费用都是在被告的帐户扣除的;7、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8日、2001年11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购房款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29661元。拟证明被告是在离婚后才购买涉案房屋的。8、儿子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儿子被原告打伤后,被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判决儿子归被告携带抚养。9、(2009)云法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请求,这足以证明原告是有暴力倾向的人,也证明原告所称的离婚后双方自愿同居是不属实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被告确实有发生争执,但原告并没有打被告,原、被告从1994年结婚到2001年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09年共同生活期间,都有磕磕碰碰,同居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是自愿的,后来被告结识了其他男性朋友,原告才与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是一个不太会理财的人,原告的收入除了日常生活的开支外,剩余均交给被告处理,所以原告确实没有多少积蓄;原告很爱护儿子,并没有打伤儿子,可能有时大家的教育方式有所不同,偶尔会教育一下儿子,但出发点是好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财产处理,而被告在2001年11月底(即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的十来天左右)就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离婚后的10天左右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2月28日,但双方同居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刚刚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在诉讼中并无举证证明其有出资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在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在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海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梁海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仍然生效,原审法院应该严格执行该意见第10条,不能有法不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现鉴于今年8月12日已出了新的司法解释,故变更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补偿涉案房屋50%现金价值即40万给上诉人。王元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规定是为区分非法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的不同而作出的,因夫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归夫或妻个人所有则属例外,上述第十条规定则明确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该原则,而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如是共同出资购买则归共同所有,个人出资购买则归个人所有。本案中,即使王元聪是在其与梁海剑非法同居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根据上述规定,梁海剑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就必须提供证据其就购买该房屋的款项亦出资50%,但梁海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梁海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必须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构成要件,虽梁海剑与王元聪离婚后确实仍同居生活到2009年,但梁海剑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故不能认定梁海剑与王元聪是非法同居关系,随之梁海剑要求本案适用上述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海剑在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王元聪补偿涉案房屋50%现金价值即40万给其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王元聪亦表示不同意,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海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海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一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蔡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