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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秦峰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被告人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检察院。被告人秦峰被告人秦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景县。2001年1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和平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峰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秦峰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生撕打。次日20时许,被告人秦峰到被害人周某位于景县景华大街的按摩门市内理论被告人秦某到被害人周某位于景县景华大街的按摩门市内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峰用刀子将周某腹部及右腿部捅伤后被告人秦某用刀子将周某腹部及右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峰的供述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两份);案发现场照片;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149号鉴定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1)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秦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峰故意伤害���人身体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峰曾因犯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峰未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秦某未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其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智 华审判员 刘 俊 杰审判员 王 正 春正春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书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