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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波、王康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王康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波,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康飞,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王康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下午,邹硕(已判刑)在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在对其所在的生产线员工进行管理过程中与黄某3、黄某5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下班后,邹硕纠集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及曹兴保、向兵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公司门口,见黄某3等人在此等候,邹硕遂上前对黄某3进行质问并抽打耳光。黄某5、黄某4上前阻止时,邹硕手持铁杆伙同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及曹兴保、向兵余等人对黄某5一方的人员实施殴打,致使黄某5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5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5、黄某3、黄某4的陈述、证人韩某、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褚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邹硕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及被告人于波、王康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王康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波、王康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康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