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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颜松与黄燕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松,黄燕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颜松。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黄燕秋。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刘斐。原告颜松为与被告黄燕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黄燕秋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松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的母亲,原告与被告之女施璐璐结婚之前,取得了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产权,并取得房产三证以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全套材料。因原告与被告之女在离婚过程中产生争吵,被告便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三证等全套资料私自拿走,后原告与被告之女协���离婚。原告认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经过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25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270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产三证以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全套资料,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全套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还包括契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秋辩称:本案原告所称部分事实失实,房屋三证并非是被告私自拿走,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所以整个手续都是由被告承办,房屋三证一直由被告保管。虽然本案所有权争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但被告已经就该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结果后再审理。被告认为,发票由谁出钱就应该给,因此应由被告保管,房屋三证如果最后确认所有权是原告的,那可以还给原告。原告颜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25号1份,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700号1份,证据1-2欲证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3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全套资料在��告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就该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该2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黄燕秋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已经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告知书没有对一审二审的法律效力作出中止裁决,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不能中止。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颜松于2008年6月28日与案外人黄乐平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2室房屋,转让价格106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黄燕秋通过银行向房屋转让中介机构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和税费款。同年7月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颜松名下。2010年5月26日,黄燕秋以颜松为被告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实际系其出资购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黄燕秋的诉讼请求。黄燕秋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燕秋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庭审中,黄燕秋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由其持有。本院认为: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颜松向他人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颜松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系颜松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黄燕秋无权占有,黄燕秋在庭审中也明确如最后确认房屋所有权属颜松,房屋三证可以归还颜松,故本院对颜松要求返还房屋三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购房发票,系颜松购买房屋并支付房款的证明,虽然该购房款系黄燕秋支付,但仍系以颜松名义支付,黄燕秋无权占有,故本院对颜松要求黄燕秋归还房屋转让合同和购房发票的请求亦予支持。颜松主张归还的其他材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由黄燕秋持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12幢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发票返还原告颜松;二、驳回原告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黄燕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