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庄×房屋(房证号为×)中部分份额应系原告祖父刘某某夫妻二人的遗产,原告祖母毕某某于1995年4月去世,现因被告擅自将房屋处分,该房产已被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拆迁补偿利益所享有的份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法看出原告与诉争房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诉争房屋系在解放前存在的房产,由被告祖父居住使用,但被告祖父已于解放前去世,如原告要求继承被告祖父的遗产,则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解放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应属被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庄×房屋(房证号为×)原系原告曾祖父、被告祖父刘某某在解放前即已居住使用的房产,但该房产由谁建设,建设年份及在1951年土改时是如何确权登记的均无从查证。1992年4月,当地进行房屋所有权普查登记,有关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包括北正房(建筑面积为44.17平方米)、南正房(建筑面积为40.85平方米)、东西平房(建筑面积为26.87平方米),其中北正房及南正房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东西平房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诉争房产总的建筑面积为111.8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14.22平方米,房屋来源为解放前继承。被告刘某某自解放前即已在该房产内居住,诉争房产现已拆迁,拆迁前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 另查,刘某某生前育有四子三女,四子分别为刘某某、刘学善、刘某某2、刘学亭,原、被告均不知晓另外三女的姓名。对于刘某某的去世时间双方亦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仅提供了经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公证的刘某某2之妻姜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系1953年间去世,且并未分家。被告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姜某某的身份。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诉争房产系老祖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载录有被告认可诉争房产系老祖居,且未分家的对话内容。证据二、证人刘某某1(刘某某2之女)、毕某某2(刘某某外孙女)出庭作证,称诉争房产系老祖居,且并未分家,1951年原告祖母也在该房产内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录音资料存在截取的情形,且证人均系刘某某的直系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庄×房屋(房证号为×)建造于解放前,但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1951年土改确权的登记材料。现双方对于1951年都有谁在诉争房产内居住存在争议,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房屋在1951年土改确权时是否参加土改确权登记及土改确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情况,亦无法确定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确切的继承份额。被告在1951年土改确权前即已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诉争房产拆迁前亦一直由被告在居住管理,1992年有关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在产权登记档案中载明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为:“解放前继承”,尽管不能单纯以199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或诉争房屋中存在部分产权份额系其祖母留有的遗产的情况下,即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戚家庄×房屋(房证号为×)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份额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