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现住河北体育学院,系河北体育学院学生,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铁棍撬开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五七路的老船长网吧门锁,从网吧内窃取组装电脑主机2台,冠捷牌17寸显示器2台,鼠标键盘2套,摄像头2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82元。以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享林证言,内容为盗窃过程的录像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市价刑结字【2011】第0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国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