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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长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长有驾驶严重超载豫EF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挂忠兴仓栅式半挂车沿107过道秋口村538号界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李秀荣相撞,李秀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长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有打电话“110”报警和打“120”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事故处理二大队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长有的亲属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由刘长有补偿被害人亲属2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长有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长有从轻判处。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表示到民庭起诉车主和车辆投的保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保祥、李志祥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有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和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又认罪态度较好,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尽可能的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亦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运成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