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健与葛政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健;葛政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葛政懂。委托代理人刑培红、吴飞。原告沈健为与被告葛政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何建贵,被告葛政懂委托代理人刑培红、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代垫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浙江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注册验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将验资款经由被告个人账户转入到公司验资账户。次日,淳安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从公司账户中扣划了420万元。原告得知后,当即经由被告个人账户收回了公司验资账户里剩余的款项158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淳安县人民法院扣划的420万元验资款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7日共225天按日万分之十计的违约金。被告葛政懂辩称,1、原告已就涉案标的提起诉讼,现处于二审阶段,希望驳回诉请或裁定中止诉讼。2、涉案资金用于虚假注册,行为本身违法,合同无效,违约金不能按照约定计算。原告沈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垫资协议1份、借条1份、银行凭证1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淳安县人民法院扣划42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政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标的已诉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淳安县人民法院已就涉案标的诉讼作出判决的事实;3、上诉状1份,以证明涉案标的诉讼尚处于二审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沈健与被告葛政懂签订代垫资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为浙江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垫资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增资)专款专用,验资完毕后由被告负责补足验资款;代垫资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23日,验资完毕后,此垫资款由被告负责转账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原因逾期未能归还的,被告除照付垫资利息外,每天按代垫资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等。当日,被告葛政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沈健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不得用于其他。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政懂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验资材料交给原告沈健控制,原告沈健于当日自行汇入被告葛政懂账号5510800元、指示他人分数笔汇款14489200元被告葛政懂账户内。随后,原告沈健将该2000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葛政懂作为仅有投资人申报的浙江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因被告葛政懂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同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以(2010)杭淳执民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验资账户内的款项人民币420万元,后于11月4日扣划了其中的400万元。原告沈健因对淳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不服,于2011年1月6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健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健随后提出上诉,后于2011年8月16日撤回上诉并获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沈健与被告葛政懂签订的代垫资协议所约定的抽回出资偿还债务内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但双方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抽回出资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整体合同借款部分的效力。被告葛政懂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沈健诉请其按约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沈健主张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葛政懂主张的中止情形业已消失,故其关于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政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二、被告葛政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健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6月7日共22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0734.69元。三、驳回原告沈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5元,原告沈健负担人民币3014元,被告葛政懂负担人民币44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