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光书、杨镒等与郭金全、唐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光书,(系死者杨奇志之妻)。原告:杨镒,(系死者杨奇志之长子)。原告:杨林,(系死者杨奇志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全。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男。被告:陈巧观。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与被告郭金全、唐华、陈巧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唐华申请追加陈巧观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郭金全之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唐华之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陈巧观之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上午7时左右,三原告直系亲属杨奇志在陶庄镇金湖村团结桥西面陈巧观家建房工地的三楼楼梯东面的墙上进行水泥刷墙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急送医院救治,于2010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业主陈巧观与唐华签订建房协议,唐华总包建房工程,协议约定在施工期安全由承包方自负,承包方所欠的一切材料款、人工费与业主无关。唐华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双包转包给郭金全,郭金全是三原告亲属杨奇志的雇主。被告郭金全、唐华已经支付杨奇志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另行预付三原告赔偿款245000元。三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490元及住宿费7400元。三原告直系亲属杨奇志死亡时户籍住址: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377号圣之16幢1单元302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生于1958年11月17日。三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误工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27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普通冷藏费240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490元、住宿费7400元,合计580409元,减去被告郭金全、唐华已付245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33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嘉兴二院住院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亲属杨奇志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亲属杨奇志已死亡的事实;3、2010年12月14日协调记录原件1份,证明经过司法部门组织协调,被告郭金全、唐华各预付赔偿款10万元,双方约定其余赔偿款由三原告通过法律援助途径来维权;4、建房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华与被告陈巧观签订建房协议承包建房,在施工期安全及人工费、材料费均由被告唐华自负,被告唐华又将建房施工双包转包给被告郭金全;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入户申请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杨奇志申请落户至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377号圣之16幢1单元302室,自2010年11月22日起,杨奇志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6、嘉善县殡仪馆服务项目清单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原件9份、住宿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三原告花费冷藏费2400元、交通费3490元、住宿费7400元。被告郭金全答辩称:三原告诉状与事实有误,被告郭金全并非杨奇志雇主,郭金全将泥工承包给邓德明,邓德明才是杨奇志的雇主,现申请追加邓德明为本案被告;2、三原告主张其亲属杨奇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依据不足,因杨奇志受伤前系农村户口,在其死亡前才转为城镇户口;3、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冷藏费等计算均偏高。被告郭金全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小别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郭金全将泥工工程转包给邓德明,死者杨奇志系邓德明所雇佣。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及嘉兴市永安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收据2份,证明被告郭金全为抢救杨奇志及殡葬所需已花费52508元。被告唐华答辩称:1、因被告唐华没有建筑资质,故其与被告陈巧观签订的建房协议及与被告郭金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无法律效力;2、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未按照规定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冷藏费、丧葬费计算均过高,对死亡赔偿金的异议与被告郭金全一致;3、在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经常到被告唐华家中吵闹,家中物品被三原告损坏要求其赔偿,此外,被告唐华已经支付三原告10万元。被告唐华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收条复印件2份、财产损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书面承诺情况及收到被告唐华预付的死亡赔偿款10万元和三原告损坏被告唐华家价值19431.60元财产的事实。被告陈巧观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原告亲属杨奇志的死亡表示哀悼;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建房应属承揽合同,承揽人雇用的雇工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陈巧观的建房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是村里统一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唐华,唐华的资质仅限于造农村住房,故被告陈巧观无须对三原告亲属杨奇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数额及户籍等问题,被告陈巧观与被告郭金全、唐华的抗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巧观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的安全由被告唐华自负,建房所需材料款、人工费与被告陈巧观无关;2、嘉善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华、郭金全于2009年11月均已取得《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登记备案证书》,有建造农村住房的资质;3、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嘉善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图纸10份,证明被告陈巧观所建住房屋檐高度为8.8米,是按照嘉善县村镇规划建筑图纸所建属低层住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郭金全、唐华、陈巧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郭金全认为两份协议体现了工程有两层的承包关系,其中被告郭金全将泥工工程转包给邓德明的事实在这两份证据中没有体现出来;被告唐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巧观认为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知情,这是被告郭金全、唐华私自转包的行为,故对这份合同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唐华、郭金全仅取得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登记备案证书未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故被告唐华与被告陈巧观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其与被告郭金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三被告均认为整个入户程序违反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此行政行为无效,对杨奇志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三原告亲属杨奇志死亡前确已是城镇居民家庭户,且事故发生于本县辖区内,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殡仪馆服务项目清单等,三被告均认为冷藏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冷藏费确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误工费将酌情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原告因其亲属杨奇志受伤治疗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对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金全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建筑小别墅协议书,三原告认为工程是不是又转包给邓德明不清楚,该协议书没有明确被告陈巧观的房子由被告郭金全承包后再转包给邓德明;被告唐华、陈巧观均认为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全与邓德明间的承包协议系二人间内部约定与本案无涉,故对其提出的追加邓德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已当庭告知不予准许。对于被告郭金全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医疗费发票等,三原告认为被告郭金全已支付的医药费由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唐华、陈巧观均认为对被告郭金全的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郭金全为抢救杨奇志及殡葬所需已垫付各项费用50838.11元。对于被告唐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承诺书等,三原告对收条、承诺书无异议,但对财产损坏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但是没有造成被告唐华家财产损失;被告郭金全、陈巧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华提供的财产损坏清单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巧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建房协议,三原告及被告郭金全、唐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巧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证明一份,三原告认为被告郭金全、唐华有无资质不清楚,应由法院认定;被告郭金全、唐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匠登记备案证书不能证明已具备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资质,不能证明被告郭金全、唐华已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对于被告陈巧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原告及被告郭金全、唐华均对村委会的证明能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建筑部门出具,并请求法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根据被告郭金全的申请,本院通知重庆市开县长沙镇长沙村4组113号(现暂住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周国珍(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周国珍证明其与被告郭金全合伙向被告唐华承包建房工程,然后由其将泥工活分包给邓德明,邓德明再让四川的工头谭志胜具体负责,而杨奇志就是谭志胜叫来进行墙体粉刷的。经质证三原告代理人认为对于被告间的层层转包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唐华、陈巧观认为被告郭金全与证人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因证人周国珍系被告郭金全承包建筑工程的合伙人,与被告郭金全具有其他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初,被告唐华与被告陈巧观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华承建被告陈巧观的住房,建房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被告陈巧观提供给被告唐华图纸,被告唐华承接后严格按图施工、按时完工;楼房层高为3层,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总高度9米,总造价22万元;协议另约定在施工期安全由承包方(被告唐华)自负,承包方所欠的一切材料款、人工费,如发生纠纷与业主(被告陈巧观)无关。2010年4月,被告唐华与被告郭金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华将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小别墅双包转包给被告郭金全,工程等级为砖混,按图施工。2010年11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亲属杨奇志在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团结桥西被告陈巧观家建房工地的三楼东墙体上进行水泥刷墙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杨奇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奇志在抢救期间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838.1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郭金全垫付。2010年12月23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金全、唐华赔偿各项赔偿费共计335409元。应被告唐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巧观为本案被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另查明: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亲属杨奇志死亡前的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377号圣之16幢1单元302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17日。被告陈巧观新建的住房位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唐家浜,申请建造的住宅层次为3层,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属特高压拆迁户。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全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另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0838.11元,合计195838.11元;被告唐华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讼争的焦点:1、本案是按普通承揽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对三原告亲属杨奇志的死亡事故,被告郭金全、唐华、陈巧观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如何确定3、三原告亲属杨奇志对事故的发生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普通承揽关系处理;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中,因被告陈巧观申请建造的住宅层次为3层,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被告唐华、郭金全仅取得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登记备案证书未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而工匠登记备案证书不能证明已具备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资质,故应认定被告唐华、郭金全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唐华与被告陈巧观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唐华与被告郭金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亲属杨奇志受被告郭金全指示到指定场所进行水泥刷墙施工,被告郭金全支付报酬,且杨奇志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的事实,杨奇志与被告郭金全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杨奇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跌落死亡,被告郭金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奇志在被告郭金全的建筑工地上作业,被告郭金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故对杨奇志之死亡事故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华未具备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资质,却与被告陈巧观签订建房协议承建其住房,并将该建设工程又双包转包给亦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郭金全,故对杨奇志之死亡事故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巧观将其三层住宅发包给未具有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华,属于选任有过失,应对被告郭金全、唐华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杨奇志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水泥刷墙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确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其自身也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于三原告亲属杨奇志死亡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故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杨奇志受伤治疗及为处理丧葬事宜之确需,酌情确定其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三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偏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杨奇志受伤治疗及为处理丧葬事宜之确需,酌情确定其合理住宿费为4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冷藏费应包含于丧葬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住宿费为1581.09元。被告郭金全辩称其非杨奇志雇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华辩称三原告损毁其家财产价值19431.6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陈巧观辩称农村建房应属承揽合同,承揽人雇用的雇工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查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50838.11元;2、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3、误工费7天×75.29元/天=527元;4、住院护理费7天×75.29元/天=5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6、丧葬费1374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4000元;9、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7天×75.29元/天=1581.09元;以上合计565538.20元。另三原告因其亲属杨奇志死亡的事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全赔偿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各项赔偿款565538.20元的45%,计人民币254492.19元,被告郭金全已付195838.11元,余款5865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华赔偿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各项赔偿款565538.20元的40%,计人民币226215.28元,被告唐华已付100000元,余款1262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金全赔偿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唐华赔偿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陈巧观对被告郭金全、唐华的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1元(原告缓缴),由原告罗光书、杨镒、杨林负担950元,由被告郭金全负担2849元,由被告唐华负担2532元,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陈巧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