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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08年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魏某驾驶1辆号牌为辽14/168**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市袍江新区驶往绍兴市镜湖新区加会钢材市场。由北向南沿加会大桥南面西侧辅道行驶时,与前方右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魏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接处警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魏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交通肇事的犯罪前科,且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