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肃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郭勇刚、郭某等与王进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勇刚;郭某;郭永宅;郭瑾浩;王进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郭勇刚,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肃宁县。原告郭某,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郭永宅,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郭瑾浩,男,2010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女,系郭瑾浩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先,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肃宁县尚村镇南大史村。被告王进田,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会敏,男,1957年1月生,汉族,农民,曲阳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中宏地产4层东区。委托代理人宋宏存,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勇刚、郭某、郭永宅、郭瑾浩与被告王进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王进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郭俊先、被告王进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郭会敏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存(第二开庭时未到庭)、吕金巧(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王进田驾驶冀F×××××号轿车沿万事兴皮草有限公司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尚村高速公路东西引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尚村高速公路东西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兴东侧南北公路交叉路口的原告郭勇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勘验、调查后作出了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刚及乘车人郭某、郭永宅、郭瑾浩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二被告对于四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48元并保留向二被告追索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第一被告辩称,一、肃宁县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重新认定,不能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答辩人已向肃宁县交警队办案人员陈述,2011年1月25日,是答辩人的儿子王龙开车拉带答辩人到肃宁县要账,下午王龙开车拉带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答辩人也从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损失过高。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答辩人对整个鉴定过程根本不知晓。另外,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损失明显过高。因此,答辩人申请了法院调取相关鉴定档案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四、冀F×××××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1、王进田未提供行驶证,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并且依据事故认定书,冀F×××××号轿车驾驶人为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他详细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月25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王进田驾驶冀F×××××号轿车沿万事兴皮草有限公司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尚村高速公路东西引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尚村高速公路东西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兴东侧南北公路交叉路口的原告郭勇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勘验、调查后作出了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刚及乘车人郭某、郭永宅、郭瑾浩不负此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勇刚证据1)意欲证实上述事实。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进田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卷宗中王进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另外,还有李春强的笔录可以证实,因为李春强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因此,该笔录的形成时间是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提交肃宁县双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王进田在事故发生当天未驾驶肇事车辆。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有效性。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于第一次开庭之后,到肃宁县对李春强笔录的形成时间及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为:李春强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另有肃宁县的挂号信邮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邮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责任认定书已对第一被告合法送达。对上述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李春强笔录的形成时间无异议;交警队的邮寄证明及邮政局证明不能证实王进田收到了责任认定书。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关于王进田是否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在肃宁县办案人员于事故发生后对王进田进行询问以及进行酒精测试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欲证实王进田是发生事故的行为人。(当庭播放光盘,画面显示肃宁县办案民警对王进田进行询问、让其签字、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的画面,画面显示王进田十分配合民警的工作,其中王进田在回答民警的“没有驾驶证,你怎么敢开车”的问话时回答:“我觉得这么近,不会出什么事儿。”)对该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录像上显示的人是王进田,但声音听不清,不能证实王进田就是车辆驾驶人。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听不清。原告郭勇刚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6569.80元,其中包括住院花费6179.30元,门诊花费3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院91天,每天50元;3、本人误工费20000元,时间4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4、陪护费12000元,两人陪护,时间为3个月,陪护人员工资分别为每月2000元;5、交通费200元(含郭永宅的交通费);6、车辆损失费33103元;7、车辆验损的鉴定费1700元;8、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为78922.80元。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两个人陪护,出院之后修养治疗一个月。3、住院单据、门诊单据各一张。4、住院费用清单一张。5、机动车登记证明、售车单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各一份。6、鉴定评估报告、更正报告各一份。7、鉴定费单据十七张。8、施救费单据一张。9、郭勇刚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三份。10、陪护人员郭立民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因郭立民与郭勇刚在同一公司工作,故郭勇刚所在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也作为郭立民误工的证据。11、陪护人员刘素梅所在舜龙皮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三份。12、交通费单据4张。13、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2、住院病历不全,应当提供每天的医嘱情况与用药情况。3、对施救费单据有异议,该单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认可。4、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不应承担鉴定费。5、对住院收据、诊断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书、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住院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2、住院病案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3、用药明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4、骨科医院4月26日的诊断书不是伤者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出具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依据。5、车辆协议书及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6、对施救费票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7、原告提交的郭勇刚及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证明材料,工资表没有经办人、财物负责人签字,用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为无效合同,未提交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标准不具备真实性。因伤者与陪护人员均是农村户口,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病历中出院医嘱没有护理意见,护理费不应支持。该质证意见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9、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于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说明意见为1、门诊单据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票号,且时间为伤者住院时间,故应为合法、有效单据。2、病历是医疗机构根据病历复印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复印提供的,如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由被告举证。3、用药明细,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该案并非是农村医疗保险的赔偿案件;诊断证明盖有医院的公章,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4、施救费用单据,是原告方提车时交警部门开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郭勇刚以及陪护人员的用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我方没有个人所得税收入证明,该反驳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院不应代替行政机关去审查公民是否履行行政义务,且我方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伤者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具有真实、合法性。6、交通费单据票面的时间与伤者住院、出院的时间相吻合,是合法票据,应予认定。对于沧平安鉴评(2011)字第01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更正说明两份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卷宗中的照片,该车辆的左后门没有损坏;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5日,评损时间是2011年4月8日,而在评损报告照片中的第二页,该车的左后门有凹进去的现象,与本次事故无关,由此可知,该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合法。在拆解该车过程中也没有被告王进田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另外,该更正评估说明进一步证实了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评估说明中,明确说明因为一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所以又进一步核实,作出鉴定结论,与第一份鉴定结论不符,进一步证实鉴定没有依据,故对两个鉴定结论均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上补充,对方提供的第一份鉴定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原告自行提交的,鉴定时的车损图片,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发生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该鉴定报告所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物价鉴定资质,对报告合法性不认可。第二份更正鉴定评估说明,没有对第一份报告书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解释,其更正说明内容不足以说明其两份报告的关联性,对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交通事故卷中图片应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原告对二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意见为:该更正说明是在原鉴定报告基础上进行的客观、公正的更正说明,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应对实物而不应仅根据事故照片进行验损、评估,该反驳意见缺乏科学性、合法性,且该事故照片与验损照片一致;该鉴定报告对评估的依据、过程及方法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鉴定基准日为事发当日,而2011年4月8日是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时间,这既符合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提出的时间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即被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如二被告主张车辆损坏情况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更正说明更说明了鉴定机构是以客观、科学、严谨的态度对自己鉴定书中出现的错误自行进行了更正,不应以两份报告结论不一而否认它的客观、真实性,该更正说明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负责对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冀J×××××号轿车)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其对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的解释说明为:1、关于车辆的左后门,鉴定所依据的是以委托后现场勘验为准,我方对交通事故照片没有审查义务;2、关于时间的问题,时间合法,没有义务解释,与本次咨询的问题无关;报告出具日期与报告是否真实无关。3、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勘验时未到场与我公司无关,因我们接受委托后是在法院法医陪同下前去现场勘验,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我们有通知当事人到场的义务。4、关于更正说明书,我方明确说明该车型数量少,因此配件很少,所以我们在更正说明时,主要以原厂配件为主,故出现了与第一个评估说明不符的地方,关于配件价格,可以到原厂咨询。对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的解释说明为:1、被告主张鉴定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不对,照片是我们去现场勘验时所照。2、关于事发时间与报告没有关联性,我们需在委托后进行勘验。3、关于我公司的资质问题,保险公司存在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资质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都应是独立的中介机构,而物价鉴定机构是事业单位,同时有隶属关系。我公司的鉴定资质是由河北省核发的鉴定机构资质,营业范围明确写明旧机动车鉴定范围,同时我公司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名册的入册单位,我公司具备合法性。4、关于第二份说明的依据问题,因第二次的补充说明不是一个独立的报告,而是对第一个报告的部分更正说明。第一被告所提问题为:1、第一个报告是否有效?2、第一份报告书的依据是什么?第一份报告书中的前保险杠、前纵粱等项为什么价格差异这么大?第二份报告的依据是什么?3、两份鉴定书是不是同一个鉴定基准日?第二被告所提问题为:第一个问题同于第一被告。第二个问题,鉴定人员所做的鉴定结论确定是依据3月21日的图片吗?鉴定机构答复意见为:1、第一份报告中没有变更的是有效的,有变动的以最后补充的为准。2、关于报告价格的差异,车辆少,配件价格、经销价格不一,我们核实的时候以原厂的配件为准,关于原厂的价格,我们征询的是沧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价格,提交法庭一份复印件。征询价格以后并非完全按照我们征询的价格进行报告,市场上常见的易损件是依据的征询价格。作更正报告的基准日是2011年1月25日,关于第二被告提到的是否依据的3月21日的图片,我们就是依据的现场勘验、报告中我们所附的照片。原告郭永宅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7.8元,包括门诊费用751元,住院费用43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院91天。3、本人误工费13650元,91天,每天150元。4、陪护费6006元,一人陪护,91天,每天66元。损失合计为29323.80元。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出院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5张。4、费用清单一张。5、郭永宅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6、孙亚飞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前提交的舜龙皮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作为本人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5张门诊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住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病历不全,没有长期医嘱。4、对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票据认可,对门诊票据不认可。2、住院病历不完整,出院医嘱没有载明护理情况,从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医药费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对误工费、陪护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郭勇刚此类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二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意见为:关于出院医嘱没有载明护理问题,我方主张的是住院期间而非出院后的护理费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意义。另外,用药明细中的护理费用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用,是两项不同的损失。对其他项的说明意见,同于对郭勇刚证据的说明意见。原告郭某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543.20元,包括住院费用2320元,门诊费用223.20元。2、本人误工费4488元,时间为68天,每天66元。3、护理费4488元,时间为68天,每天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时间为68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15119.20元。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出院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3张。4、费用清单一张。5、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6、刘淑英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前提交的舜龙皮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作为本人及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证据。7、交通单据4张。对于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肃宁县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单据无异议。2、对肃宁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收据有异议,如其伤势严重应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而其在肃宁县骨科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与本案无关。骨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与本案也无关,因其受伤后是在肃宁县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所以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诊断证明认可。2、对肃宁县医院口腔科门诊票据2张不认可。一是没有门诊病历,二是口腔科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3、肃宁县骨科医院的150元票据,因没有显示产生的项目,且有发票重打字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重复计费情况,不认可。4、对肃宁县骨科医院2320元的票据不认可。病历显示伤者为头皮外伤,用药明细上显示有接骨胶囊等非治疗头皮外伤的用药。伤者主张的住院天数与伤情不符,费用过高。事故未造成伤者郭某肢体等活动能力的损害,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5、对误工天数及对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均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伙食补助费天数,不认可。原告对于二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意见为:1、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患者应在最初接诊的医院治疗,被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口腔科的门诊单据与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3、第二被告提出我方没有门诊病历,因为患者只有住院才建立病案,如住院不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一般不建立病历资料。4、收费收据上虽有“重打”字样,但我方就该项损失并没有重复主张权利,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郭某头部外伤伤及骨膜,故接骨丹等用药属于对症治疗花费。关于陪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如一人陪护无需出具陪护证明。对郭某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的说明意见同于对郭勇刚此类证据的说明意见。原告郭瑾浩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元。2、交通费100元。包括郭某去医院的交通费,合计280元。证据有:1、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门诊收费单据一张。3、交通费单据2张。对于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门诊收据有异议,应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是在2011年5月17日出具,无病历,不认可。3、交通费重复计算。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第一被告意见。2、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原告对于二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意见为:1、诊断证明是接诊医生根据患者2011年1月25日检查后的门诊登记记录所出具的,并非不住院就不能出具诊断证明。2、交通费有出租车司机等待患者检查的费用,属合理花费。在庭审调查中,第一被告就自己(原告车损过高)的主张,提交了“曲阳县北环路汽车修理厂对昌河牌轿车车辆部件估损单”证据一份;就自己与保险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该昌河牌轿车与原告的事故车辆生产年限不同,该估损单没有基准日期,与本案无关,且出证的单位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认可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第二被告对保险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单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没有行驶证,无法核实投保情况。为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是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停放在肃宁县院内的冀F×××××号轿车进行了勘验、拍照,并由肃宁县对该车辆的信息情况进行了上网查询,结果为:冀F×××××号轿车上的车架号与第一被告所提交保险单复印件所载车架号、公安网上该车信息所显示车架号均一致,保险单上所载明该车辆信息、保险期限等信息与公安网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对于上述证据,第二被告所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为:确认冀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0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但因为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肃宁县于2011年2月10日所作肃公交认字【2011】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合法送达,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是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问题,因第一被告所提交保险单复印件载明的车辆信息情况与本院勘验的该车所载信息及公安网上显示的该车信息一致,第二被告亦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其投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一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区别,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主要的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得到及时、便捷的救助,故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属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而非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勇刚主张的损失中,1、医药费6569.8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1天=4550元;3、本人误工费,为5000元×4个月=20000元;陪护费,为2000元×3个月×2人=12000元。因有诊断证明、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薄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所提异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含郭永宅的交通费);5、车辆损失费33103元;6、车辆验损的鉴定费17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郭勇刚的损失合计为78122.80元。7、施救费800元,因单据上所载日期并非案发当天,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郭永宅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1天=4550元;3、本人误工费,为150元×91天=13650元;4、陪护费,为66元×91天=6006元;合计为29323.80元。本院支持原告郭某损失为:1、医疗费2543.20元;2、本人误工费,为66元×68天=4488元;3、护理费,为66元×68天=4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5119.20元。本院对郭永宅、郭某损失的支持理由同于对郭勇刚损失的支持理由。原告郭瑾浩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18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与就医费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410.8元,四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2500元,两项计26910.8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16910.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郭勇刚的车损33103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31103元由第一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1700元不属第二被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四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13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进田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49713.8元。二、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73132元。三、驳回原告郭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王进田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郭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