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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航与沈跃良、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航,沈跃良,沈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徐航。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沈跃良。被告:沈桂莲。原告徐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跃良、沈桂莲(以下称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离婚。2009年2月5日,被告沈跃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7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实际计算应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3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实际计算应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跃良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登记离婚。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跃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跃良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沈跃良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跃良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沈跃良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沈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沈跃良、沈桂莲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沈跃良将本案债务约定为被告沈跃良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沈跃良、沈桂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跃良、沈桂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跃良、沈桂莲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沈桂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跃良、沈桂莲归还徐航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50元(利息自2009年4月3日算至2011年3月2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共计1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沈跃良、沈桂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跃良、沈桂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徐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