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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良银与被告曹得富、唐介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良银,曹得富,唐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文良银,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得富,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唐介兰,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文良银诉被告曹得富、唐介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与被告曹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良银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到张小玲家门前买菜,被告唐介兰到跟前就骂原告,被告曹得富从地上捡起木棍在原告身上乱打,并将原告鼻梁骨打骨折。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公安派出所对被告曹得富进行了行政处罚,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就医住宿费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2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得富、唐介兰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2010年2月10日下午,二被告到张勇亮家门前买菜见到原告,被告唐介兰对原告说,看你用石头将曹得富头部打成啥了,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挽到一起,这时就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当时原告身上没有一点伤,更不存在二被告用木棍打原告这事。原告精神不正常,曾多次打骂被告曹得富。所以,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中午,原告在本村村民张小玲家,和其在家说话,这时被告曹得富、唐介兰也来到张小玲家,被告唐介兰见到原告便骂原告,原告便与被告唐介兰、曹得富相互对骂,随后双方从张小玲家相互撕挽到其门前的场里,被告曹得富从张小玲家场里拿根木棍在原告身上打,并用拳头在原告鼻子上打,原告亦用拳头打被告曹得富。张小玲见此情景,便上前将双方拉开。当日,原告向蓝田县公安局草坪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对此事进行查处。2010年8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得富处以300元罚款。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外科就诊,通过作X线检查,诊断为:1、鼻骨骨折,远端稍塌陷,2、左肱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明显损伤。2010年3月1日、17日,8月13日、17日,2011年3月30日、6月7日、18日,原告又前往蓝田县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84.10元,外购药534.10元,共计918.20元。期间,原告支付就医住宿费9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将就医住宿费由80元增加为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曹得富、唐介兰相见,双方言语不和,相互对骂,继而发生打架,被告曹得富用木棍及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依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应为918.20元;误工费依据当地实际,每天应按50元计算,误工9天为45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一节,诉讼中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事实理由不足,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文良银的损失共计14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得富、唐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良银医疗费918.20元、误工费450元、就医住宿费90元,共计1458.20元的80%即1166.5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文良银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文良银要求被告曹得富、唐介兰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原告文良银负担100元,被告曹得富、唐介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