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良山与陈鉴、戚小磊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山,陈鉴,戚小磊,李千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马良山。委托代理人:刘东鑫。被告:陈鉴。被告:戚小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李千元。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原告马良山为与被告陈鉴、戚小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被告陈鉴、戚小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马良山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千元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被告陈鉴、戚小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李千元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沈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山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马良山受雇于被告陈鉴、戚小磊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香榭路旁从事火锅店装修、扩建工程。2011年2月25日,原告马良山在施工过程中突遇墙体倒塌,被压受伤。原告马良山当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良山受伤入院至今,已花费医药费60,000多元,尚欠40,000多元。目前,原告马良山每天需花费约万元的高额医疗费,家人虽到处筹钱,但仍无力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鉴、戚小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良山以李千元是其雇主,被告陈鉴、戚小磊将工作交由李千元承揽为由,申请追加李千元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千元支付原告马良山在2011年3月15日前花费的医疗费100,000元(包括:已交医疗费35,000元、催款单要求预交35,000元、欠医院30,200元);被告陈鉴、戚小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鉴、戚小磊答辩称:被告陈鉴、戚小磊将拆墙等工作交由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完成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二人是合伙关系。因法律并未要求从事简易的拆墙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陈鉴、戚小磊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马良山对被告陈鉴、戚小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千元答辩称:原告马良山并非受雇于被告李千元,二人之间是临时的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故被告李千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马良山对被告李千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良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入院记录一份四页(连续编号中缺第3页),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各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七份、CR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良山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九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良山从受伤住院至2011年3月15日间具体花费医疗费的金额。3.催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良山在起诉前尚欠医院医疗费的金额。被告陈鉴、戚小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便民服务联系卡一份、通话清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千元与被告陈鉴、戚小磊商量承揽拆墙事宜,双方商定报酬为33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良山受雇于被告李千元,报酬为每天2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对话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鉴、戚小磊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李千元承揽以及原告马良山受雇于被告李千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鉴、戚小磊对证据2、3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是共同承揽关系。被告李千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马良山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2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5日间,原告马良山预缴住院医疗费47,000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马良山在2011年3月7日即已拖欠医疗费30,200元的事实。被告陈鉴、戚小磊出示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马良山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千元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鉴、戚小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均认为系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为,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马良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千元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后本院进行的询问中,被告李千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就原告马良山医疗费支付等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中旬,被告陈鉴、戚小磊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香榭路13-2号房屋开设火锅店而进行装修。被告李千元得知该信息后,与被告陈鉴、戚小磊进行了初步协商。第二天,被告李千元与原告马良山一起,察看工作现场,并与被告陈鉴、戚小磊商定工作范围为敲除一楼原有地砖和墙砖、二楼卫生间,以及二楼地面楼板开孔用于做楼梯等,报酬为3,300元。此后,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一起工作。2011年2月25日下午,原告马良山在二楼用大锤砸击地面楼板时,因身后卫生间已施工过的砖墙突然倒塌,其头部、腰背部以及双下肢被压受伤。原告马良山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被该院收治入院。截止2011年3月5日,原告马良山预缴住院医疗费12,000元;被告陈鉴、戚小磊为原告马良山预缴住院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李千元为原告马良山预缴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1年3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发出催款通知单,载明:原告马良山预交的医药费款35,000元,现超支30,200元,在接到通知后需补交40,000元。此后,原告马良山预交住院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鉴、戚小磊为进行装修而将敲除地砖和墙砖等工作交由原告马良山、被告李千元完成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马良山受雇于被告李千元,还是二人共同完成被告陈鉴、戚小磊交给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马良山提出其受雇于被告李千元去完成被告陈鉴、戚小磊交给的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从接受劳务过程看,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一起到现场,并与被告陈鉴、戚小磊商定劳务范围为敲除地砖和墙砖等及报酬为3300元,且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均共同从事具体的敲除地砖和墙砖等工作;二是被告李千元始终认为其与原告马良山是共同完成被告陈鉴、戚小磊交给的工作的,所得款项二人是平分的,上述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得到了原告马良山的认可;三是被告陈鉴、戚小磊最终也认为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是共同完成被告陈鉴、戚小磊交给的工作的关系;四是原告马良山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李千元系共同完成被告陈鉴、戚小磊交给的工作的关系,现又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李千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原告马良山主张其在2011年3月15日前花费医疗费100,000元,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在本院依法就原告马良山与被告李千元的关系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告马良山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马良山要求被告李千元支付原告马良山在2011年3月15日前花费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陈鉴、戚小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良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审 判 员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