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许长先与陈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长先;陈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许长先。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永刚。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原告许长先诉被告陈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先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陈永刚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55728.29元,其中医疗费56805.29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435元、施救停车费540元、评估费100元。由于被告陈永刚系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陈永刚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扣除已付26000元,尚需赔偿129728.2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永刚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由于本案肇事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永刚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北大道与安昌路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邵素行)发生碰撞,致原告许长先及乘客邵素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受伤前在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伤后二次住院计110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第二次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4856.12元(包括被告陈永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54.33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施救停车费540元、车辆修理费143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479.1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社会保险信息、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49号和第10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9690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陈永刚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刚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54.33元、支付给原告2534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30000元,合计56094.33元。另依据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永刚已支付给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邵素行损失4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邵素行4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陈永刚提供的门诊发票、收条、事故暂存款收据、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更正计算错误并剔除住院伙食费用;被告陈永刚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应剔除不是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的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即以非农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55479.12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及乘客两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永刚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及乘客两人受伤,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乘客邵素行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邵素行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本案原告许长先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本案原告许长先1435元,合计8143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4044.12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永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永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永刚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因被告陈永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2624.12元,被告陈永刚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11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应赔偿给原告许长先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11420元,因已垫付56094.33元,故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长先损失814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许长先损失62624.12元,合计144059.12元,其中的99384.79元支付原告许长先,44674.33元支付给被告陈永刚;三、驳回原告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缓缴),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许长先负担554元,被告陈永刚负担1093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