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C153**中型自卸货车载石料37.74吨从斜峪关送往岐星水泥厂,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100M路段(渭河大桥南端华臻宾馆门前处)时,将站在路中的张某某碰撞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C153**中型自卸货车载石料从斜峪关送往岐星水泥厂,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100M路段(渭河大桥南端华臻宾馆门前处)时,将站在路中的张某某碰撞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损失共计212000元,被张某某之妻刘春利领走并将其中112000元存入张某某之父张连省名下。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勘察笔录、照片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鉴定书;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蔡某某证言;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岐交调字(2011)68号仲裁调解书和领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红强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