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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系离异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良辰饭店门口因财产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被害人陈某的浙A×××××号奔驰越野车的引擎盖,致引擎盖毁损。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张某、徐某、葛某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发票联;民事判决书;估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