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曹正荣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正荣。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29日兰溪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曹正荣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正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金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正荣到被害人包景新开设的兰溪市景新汽车陪驾服务部租得车主为包亚萍、牌照为浙G×××××号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三个月,月租金5000元。当日被告人曹正荣办得车主包亚萍假身份证一张,到金华市区江南丹溪路359号幸福人家油漆店,经店主李某介绍,以该车作抵押,从曹跃进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曹正荣得款后用于赌博、付租金及利息等挥霍。被害人包景新发现该车租期已过未归还,并无法与被告人曹正荣取得联系。后包景新在金华市找到该被骗车辆并报警。2007年5月19日,该车被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包景新。经价格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80640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正荣以租车为名,从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人赵某处骗得牌照为浙G×××××奥铃小型货车一辆。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曹正荣到金华市区江南丹溪路359号幸福人家油漆店,经店主李某介绍,以该车作抵押,从曹跃进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所得款被曹正荣挥霍。2011年5月16日,该车被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并发还给赵某。经价格鉴定,该被骗汽车价值人民币456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正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曹正荣上诉提出其表现良好,能主动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正荣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景新、赵某、曹跃进的陈述,情况说明,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押条,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正荣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正荣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正荣因诈骗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正荣提出其系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被告人曹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案件事实、犯罪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曹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