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与龙泉市××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龙泉市××水电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梅仙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泉市××水电站,住所地龙泉市××龙镇××村。负责人杨某某。原告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及龙泉市龙头坝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坝电站)等五家单位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等五家单位向某告购买型号为sz8000/38.5电力变压器一台,货款总计485000元;被告应分担支付的变压器货款数额为9920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变压器交货义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96元。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某、义务。2、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收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欲证明其余四个买家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及证据3中开具给被告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开具给案外人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龙头坝电站、龙泉市住龙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龙电站)、龙泉市建平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水电站)、龙泉市金竹坑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坑电站)五家单位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该五家单位共同向某告购买变压器一台,价值4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买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定金计145500元,验收通过或依据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视为验收通过三十日内,买方支付货款余额计339500元;货款承担的比例为:龙头坝电站52489元,金竹坑电站66136元,住龙电站167965元,建平水电站99205元,被告公司承担99205元;验收时间约定为货到买方15日内,由买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货到买方30日内,非卖方原因买方没有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并合格等内容。2010年4月12日,由共同购买人之一龙头坝电站经办人毛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因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其应付部分的货款,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其应承担部分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9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96元,共计109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龙泉市××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若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