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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云,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壁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亦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逵,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号。负责人:戴南洲,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梦扬,女,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负责人:甘霖,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梦扬,女,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波,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佳栋。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一审共同诉称,其已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新港西路149号201-205房的产权证。其依据该大楼报建平面图,恢复上述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发现上述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都被装满电表及电表箱,其无法恢复房门及出入口。经查,上述电表的供电人属第一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由第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收费,第一、二被告是第三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分公司。上述电表分别接入新港西路149号301-305、401-405、501-505、601-605、701-705、801-805、901-905房。其多次向供电人第一被告及上述3-9楼房屋的产权人协商,要求移走电表及电表箱,可供电人的答复是上述3-9楼房屋的产权人同意后才能移走,而上述3-9楼房屋的产权人却不同意供电人移走。被告安装上述电表及电表箱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移走新港西路149号301-305、401-405、501-505、601-605、701-705、801-805、901-905房装在201-205房的房门及出入口的电表及电表箱、停止妨碍原告恢复房门及出入口;2、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损失(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移走电表及电表箱、停止妨碍其恢复房门之日止,每月按新港西路147号201-205房的建筑面积304.51平方米×23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矛盾核心为小区新旧业主之间无法达成一致。供电局作为法定的供电企业,从维护当地用电安全、防止触电事故的立场出发,主动协调原告与其他业主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是供电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南区供电局受该大楼包括3楼以上楼层的业主的用电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安装电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供电局行为合法合规。电表箱安装在二楼楼梯处的位置,属于该大楼全体业主的共有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等有关规定,该大楼的多数业主有权依法决定该共有产权的使用和管理等事项。因此,原南区供电局行为合法合规,第一被告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3、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涉案电表的产权人和使用者是该大楼3-9楼的相关业主,并由该业主自行管理和维护。供电局既不是涉案电表的产权人、使用者,也不是管理维护义务人;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形下,供电局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自行拆去该表。因此,供电局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根据大楼报建平面设计图纸,原告所述位置原本并未设计房门出入口通道。原告诉称依据该大楼报建平面图,电表安装位置为其房门及出入口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供电局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广东电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资料记载:1、房管部门于1993年9月13日核发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149号楼房的房地产证(现已注销)给广州标致汽车公司,该证载明:权属来源为1992年9月向广州市羊城房地产公司买;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用途为住宅;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结构9层;总建筑面积为5082.44平方米;等。2、房管部门于2000年4月27日核发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149号首,二层房屋的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给广州轿车有限公司,该证载明:权属来源为1992年9月向广州市羊城房地产公司买,2000年更名分割;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用途为商场,住宅;使用性质为首层商铺,二层住宅(招待所);总建筑面积为1127.61平方米;等。2009年11月13日,广州轿车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关丽云、冯远平、陈壁春、梁炳华、刘绍辉、方亦泉(共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物业及权益交易合同》,订明甲方基于出让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149号首层、二层及权益所公布的交易条件和乙方对交易条件响应的具体情况及该项目的交易结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一、交易标的;甲方合法拥有处置权的上述物业权益【《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证字第××号)】,首层建筑面积562.6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564.9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1127.61平方米,按物业现状整体转让;标的转让的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证》为标准;二、交易价格22630000元;……四、标的物的交接及过户;1、乙方依约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交易综合服务费后于2009年12月30日当天,广交所协助交易双方办理交易标的交接手续;2、甲乙双方对交易标的进行交接,乙方同意按交易标的的现状接收,并向甲方作出书面交接确认;3、标的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由交易双方各自承担;4、在乙方完全支付成交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广交所予以必要的协助;……九、特别约定;1、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上述标的物产权完整,并拥有处置权;2、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享有知情权;对标的物的产权状况、物业的现状及其供水、供电现状、管理费收费等情况已作充分的了解,并对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所需的时间、产权变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可能发生的费用已作充分的评估,并无异议;3、乙方须承诺把交易标的二层西侧部分租给甲方,并于签订《物业及权益交易合同》的同时,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1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确定以2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每月租金3000元;等。2009年12月3日,广州轿车有限公司(移交方)与关丽云、冯远平、陈壁春、梁炳华、刘绍辉、方亦泉(共为接受方)以及广州产权交易所(见证方)签订了《竞价标的现场交接书》,主要内容: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转让广州轿车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149号首层、二层物业及权益,由关丽云、冯远平、陈壁春、梁炳华、刘绍辉、方亦泉联合竞得,关丽云、冯远平、陈壁春、梁炳华、刘绍辉、方亦泉已与广州轿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及权益交易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009年12月3日,在广州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移交方和接受方双方代表在现场对标的物业及权益进行交接,双方对交易标的的现状均无异议;自签订本《竞价标的现场交接书》之日起,与交易标的相关的权责利由接受方承接,与移交方无关;本《竞价标的现场交接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4月22日,原告陈壁春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201房(所有权来历为析产,分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3.94平方米)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202房(所有权来历为析产,分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9.2平方米)的房地产证权。同日,原告冯远平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号203房(所有权来历为析产,分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1.81平方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号204房(所有权来历为析产,分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1.51平方米)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号205房(所有权来历为析产,分割;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8.0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表示其在接收上述房屋后,通过装修队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人在2010年1月拆除房屋部分墙壁时,发现上述房屋按规划图所显示的房门及出入口位置均被墙体封闭,墙壁上安装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301房-305房、401房-405房、501房-505房、601房-605房、701房-705房、801房-805房、901房-905房用户的电表及电表箱,故其也无法继续装修,停工至今;由于其无法按规划图所示恢复上述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故要求第一被告迁移上述电表及电表箱,但第一被告告知其因3-9楼业主表示反对,故至今没有迁移。第一、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301房-305房、401房-405房、501房-505房、601房-605房、701房-705房、801房-805房、901房-905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他个人业主名下。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组织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号-149号楼宇现场进行勘察。经查看,现场状况为:原告等人所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7-149号首层物业共有10间商铺,分别为新港西路147号-1至147号-10商铺;149号楼二楼的梯间处有两面墙均悬挂了电表箱,电表箱分别悬挂在左边和正面的墙壁上(墙壁后面为203房、204房、205房),149号楼二楼梯间处左右两边均有砌墙,二楼梯间处没有门口出入201房-205房;二楼梯间右边的墙壁已被拆除,现在用一木门遮挡,二楼梯间正面墙靠右边悬挂电表箱处的部分墙壁也被拆除,现在电表箱用一铁柱支撑;149号3-9楼的梯间左右两边均没有砌墙,3-9楼梯间左边为04、05套间,梯间右边为01、02、03套间,梯间正面墙壁的左上方有一个小排气窗,梯间正面墙壁的右边有一个窗;另外在147号楼大门至149号楼大门之间有一条通往二楼的楼梯,通过该楼梯上去后,二楼的右手边为广州轿车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购买后返租给广州轿车有限公司),左手边为原告购买的其他二楼的房屋。原告确认现场的上述情况,并表示上述147号楼大门至149号楼大门之间的通往二楼的楼梯是临时的违章建筑,该楼梯在报建图纸中是没有的,所以应该拆除,且该楼梯与本案无关;其在购买涉案物业时,新港西路147号-5铺里面已经有人违章临时用三角铁和水泥加建了一条楼梯可通往二楼,当时147号-5铺及该铺对应的二层物业是租给一个人使用,所以当时的使用人就利用该违章加建的楼梯直接从地下通往二楼,但是该楼梯在报建图纸中也是没有的;其购买涉案物业时该铺已没有人租用,其认为该铺中的楼梯是违法加建的,所以其在购买后已将该楼梯拆除,现在147号-5铺内已经没有楼梯可通往二楼。第一、二被告确认现场的上述情况,并表示确认147号-5铺中的楼梯在原告购买涉案物业前是存在的,但该楼梯现已不存在,不清楚是谁拆除的,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原147-149号首层、二层物业均由广州轿车有限公司在使用,所以当时两层物业只在147-149号首层的其中一个商铺的门口安装了一个商业性质的电表,分电表不是其安装的。原告确认其在购买上述物业时电表的安装情况与第一、二被告陈述的情况一致,其在购买上述物业时,广州轿车有限公司已通过供电公司在首层安装的总电表再分别加装了分电表到每一个商铺中。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购买新港西路147-149号首层、二层物业前,该大楼3-9楼业主的电表及电表箱的安装位置与现状一致,且二层房屋有一部分已由原产权单位打通作为办公室使用;其在购买上述房屋后要求房管局按照规划图纸的标准将二层房屋分割成不同的套间核发房产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曾征询当事人电表迁移后的位置如何确定。原告表示应由被告确定,如果是从现场和剖面图看,其认为在一楼至二楼之间的一些公共部位可以安装,但安装的电表不能影响业主的安全;如果安装在这个位置,其没有意见,但前提是保障业主的安全和不能妨碍业主的通行,至于是否有其他位置适合安装电表,其不清楚。第一、二被告则表示,电表迁移到哪里应由业主提出,其公司只负责安装;假如安装在原告所称的位置,技术上应该没有太大问题,至于3-9楼的业主是否同意安装在该位置,需要业主表态;对于用户的电表,其公司通常都是统一安装在某一楼层以便于管理,如果要把每个用户的电表安装在各业户门口,其公司没试过,但技术上应该可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划图纸和房产证显示,新港西路149号第二层201房-205房的使用性质为住宅,上述房屋与该楼宇3-9层住宅的规划设计是一致的,即201房-205房的房门均可通过第二层的走廊出入。201房-205房的原产权单位将第二层的5个套间之间的墙体打通,并用砖墙封闭了每套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将第二层房屋作办公用途使用,而供电部门将该栋楼宇中3-9层住宅用户的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在上述墙壁上,导致原告在购买201房-205房后,无法按照规划图和房产证附图恢复每套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上述电表及电表箱的安装妨碍了201、202、203房、204房的出入,故原告陈壁春作为201房、202房的产权人,原告关丽云作为203房、204房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供电部门排除妨碍。因此,原告陈壁春、关丽云要求供电部门移走安装上述墙壁上的电表及电表箱,有理,应予支持。由于涉案的电表及电表箱是第一被告安装的,故应由第一被告直接承担责任,而第一、二被告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涉案的电表及电表箱迁移后重新安装的位置,经现场勘察,原告表示上述电表及电表箱可安装在149号楼一楼至二楼之间的公共部位,第一、二被告也表示假如安装在原告所称的位置,技术上应该没有太大问题,故涉案的电表及电表箱以移至上述位置为宜,但安装后应保障业主的安全和不能妨碍业主的通行。根据原审法院到房管部门查询的资料显示,上述房屋在出售给原告之前,房管部门核发给原产权单位的产权证也是登记为新港西路147-149号首、二层,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存在新港西路149号第二层的5个套间之间的墙体被打通并用砖墙封闭了每套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的情况,以及该楼宇3-9层住宅用户的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在上述墙壁上的状况。201房-205房的上述瑕疵在原告陈壁春、关丽云购买房屋前已存在,原告陈壁春、关丽云对此也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鉴此,供电部门在迁移并重新安装上述电表及电表箱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陈壁春、关丽云承担。同理,原告陈壁春、关丽云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安装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201、202、203房、204房的房门及出入口处的墙壁上的电表及电表箱迁移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9号一楼至二楼之间的公共外墙部位,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冯远平承担;二、第二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壁春、关丽云负担。判后,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事实认定部份有误,部份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第一项中“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关丽云、陈壁春承担”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侵权纠纷。2、原审认为“原告关丽云、陈壁春要求供电部门移走安装上述墙壁上的电表及电表箱,有理,应予支持”,也即认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电表及电表箱奶碍上诉人恢复出入口及房门的权利,构成侵权。3、原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查阅了上述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侵权人排除妨碍他人行为的费用要由被侵权人承担。二、原审认为“201房-205房的上述瑕疵在原告关丽云、陈壁春购买房屋前己存在,原告关丽云、陈壁春对此也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鉴此,供电部门在迁移并重新安装上述电表及电表箱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关丽云、陈壁春承担。同理,原告关丽云、陈壁春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原产权人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作为判断被上诉人侵权免责的依据。2、上诉人购房前是否明知被上诉人侵权存在不是被上诉人侵权的免责理由。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妨碍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应当排除,而却不判赔偿,更难以想象的是判排除费用由被侵权人承担,这是何道理这岂不是法院在鼓励侵权吗综上所述,原判对事实认定部份有误,部份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给予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关丽云、陈壁春承担”的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移走电表及电表箱、停止妨碍原告恢复房门之日止,每月按304.51平方米×23元/平方米=7003.73元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19日约为2101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答辩称,原审海珠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电表箱等计量装置和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于本案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其迁移也应当由上述用电人提出申请。原审原告不是该装置的用电人,原审法院更未将其他用电人列为诉讼当事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八号)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责任分界点,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涉及的电表箱等供受电设施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和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共用,因此,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规定,电表箱等供受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大楼的用电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其他用电人是电表箱的产权人。即,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列为案件诉讼当事人(准许本案的原审原告撤回对其他用电人的起诉),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对于本案涉及的属于其他用电人的电表箱等计量装置和供受电设施,两被上诉人既没有处分权,也没有法定管理职权,不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要求两被上诉人涉案电表箱进行拆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由于本案涉及的电表箱等供受电设施,是本案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共用,依法由本案其他用电人(即3-9楼的其他业主)共同维护管理。因此,两被上诉人对上述电表箱既没有处分权,也没有法定管理职权,更没有权利擅自迁移和处置上述电表箱。而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移表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的规定,涉案电表箱拆移所耗费的费用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涉案电表箱进行拆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新港西路149号第二层的原产权单位将第二层的5个套间之间的墙体打通,并用砖墙封闭了每套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将第二层房屋作办公用途使用,而供电部门将该栋楼宇中3-9层住宅用户的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在上述墙壁上,但上诉人在参与涉案房屋的竞买之前,对涉案房屋的5个套间之间的墙体被打通并用砖墙封闭了每套房屋的房门及出入口的情况,以及该楼宇3-9层住宅用户的电表及电表箱安装在上述墙壁上的状况,是清楚知道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竞买后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和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供电部门在迁移并重新安装上述电表及电表箱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自行承担。同理,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3-9楼的其他业主列为诉讼当事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由于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追加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也无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调处。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关丽云、陈壁春、方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