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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赵殿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秀英(曾用名张四英)。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以下称信都东路信用社)。第三人赵殿石。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信都东路信用社、第三人赵殿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信都东路信用社负责人孔祥才的委托代理人郑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殿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我有位于冀州市和平东路和美胡同25号宅院一处。第三人赵殿石系我丈夫的弟弟。1995年第三人向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大街分社借款时,在我们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证拿走,并以我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用我的房产向信用社提供了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我得知房产被用作抵押的情况后,多次与信用社交涉未果。我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未签字、捺印并且对抵押合同及办理手续不知情,抵押权不成立,属第三人与信用社一手操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抵押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并判令被告返还我房产证,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信都东路信用社辩称,原告主张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这一观点不正确。1、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未要求必须盖章、签字、按手印;2、该抵押合同签订的同时,我们三方到冀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所以我们认为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第三人赵殿石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有抵押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产证?根据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当时第三人赵殿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的房产证拿走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上我并未签字、按手印,对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不知情,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属被告与第三人一手操办,该合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的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应将房产证归还给我。针对原告对该焦点陈述,被告异议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款并未要求必须盖章、签字、按手印,并且该合同签订的同时我们三方到冀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所以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社有抵押权,也不应该返还原告房产证、宅基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证明、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己均不知情,且上面的手章也不是自己的;对房产证、宅基证没异议,因第三人和原告丈夫是亲兄弟,系第三人在原告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证、宅基证拿走办理的抵押手续,应依法判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没有抵押权,被告应返还原告房产证、宅基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虽予以否认并提出相关异议,但原告已知道第三人用其房产证向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且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出相关异议,故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宅基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原告张秀英曾用名张四英,第三人赵殿石系原告张秀英丈夫的弟弟。1996年2月2日,第三人用原告房产证作为抵押从原冀州市城市信用社贷款7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在冀州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冀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第三人之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后冀州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被告。原告知道其房产证被第三人用于向被告的抵押借款后,要求将房产证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没有抵押权应返还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系第三人以原告房产证及宅基证向被告设定抵押,在原告主张自己不知情且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用原告房产设定抵押基于原告的授权或同意,且抵押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原告对上面的手章予以否认,被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手章的真伪,故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审查不严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对该抵押房产没有抵押权,应将房产证返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与第三人赵殿石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限被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都东路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秀英房产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