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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6时57分左右,被告人巨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金龙牌中型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马弄驶往环城西路,途经仓桥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路仓桥直街口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夏金苗发生碰撞,造成夏金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巨某用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于当日上午去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单位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巨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巨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巨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