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阿明与陈兴木、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明,陈兴木,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王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金国海。被告陈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萍。原告王阿明与被告陈兴木、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纸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代理人屠鹏娟、被告陈兴木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恒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8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明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陈兴木因承包被告恒申纸业厂房拆墙及油漆粉刷工程之需招用原告为其做油漆工作。2010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做油漆时,由于旁边房墙倒塌连及原告站立的跳板,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及误工休息,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因伤势较重,受伤部位功能部分丧失,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8457.38元;二、被告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支付相应伤残等级的伤残补助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由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6.98元(已减预付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误工费20432元、护理费102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58630.18元(已扣除暂领款10000元)。被告陈兴木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兴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兴木不是原告的雇主;陈兴木与恒申纸业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陈兴木是受被告恒申纸业委托代叫一个油漆工,所以陈兴木才叫了原告。原告出事后,陈兴木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0611.56元(其中交通费370元),2011年6月,王阿明在陈兴木处领取医药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中有15000元是陈兴木从被告恒申纸业处借支。从本案事实来看,应由被告恒申��业承担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陈兴木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恒申纸业返还给被告陈兴木。被告恒申纸业辩称: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存在口头承包协议,因为陈兴木经常在恒申纸业处承包工程,所以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王阿明受伤,恒申纸业出于人道主义已将原告送往医院,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兴木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门诊病历2本、住院资料8页、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复诊时门诊收费收据2张,要求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门诊及复诊产生的医药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视听资料1份,要求证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受陈兴木雇佣在被告恒申纸业的厂房拆墙和做油漆时不慎受伤及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兴木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恒申纸业认为从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陈兴木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可以反映处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王阿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实际以非农收入维持生活。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以户口本为准。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上述事实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兴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5、领条2份,要求证明王阿明从陈兴木处领取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门诊收费收据18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血互助金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241.56元均系陈兴木支付,原告在本次治疗中的交通费370元也系陈兴木支付。原告经质证对上述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不包含陈兴木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恒申纸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阿明2010年5月3日因高坠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按人体损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原、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过短。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被告恒申纸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恒申纸业与陈兴木口头约定,恒申纸业厂房中的油漆、墙体拆除等工程交与陈兴木完成,双方约定工钱按照140元一天结算。后,陈兴木让他人代找到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钱按照120元一天结算,完工后,按实结算。2010年5月2日,原告王阿明等人即在陈兴木指定的恒申纸业厂房内从事拆墙和油漆工作。2010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该厂房内做油漆时,由于旁边的墙体倒塌,压到原告站立的跳板,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即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中���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40241.56元、支出交通费37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24166.9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45212元、误工费20152.80元、护理费100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39.74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0241.56元和交通费370元系被告陈兴木垫付;另,原告从被告陈兴木处领取过15000元;被告陈兴木从恒申纸业处借支过15000元。原告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阿明与陈兴木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王阿明系由陈兴木所派之人叫去做工,并在陈兴木指示的恒申纸业厂房内从事油漆活��,双方约定王阿明的工钱与陈兴木进行结算。综上,王阿明与陈兴木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陈兴木辩称的其与王阿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阿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陈兴木与恒申纸业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申纸业作为发包人在明知陈兴木无相应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陈兴木,应对王阿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申纸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调整为20152.80元、10076.40元和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结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且非失土农民的实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21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计为149039.74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该款项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陈兴木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不具备承包资质且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进厂施工,在王阿明提出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后,仍未引起注意,故其应对王阿明的损害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陈兴木承担赔偿责任的60%,计89423.85元;被告恒申纸业在明知陈兴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陈兴木,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恒申纸业承担赔偿责任的30%,计44711.92元;原告王阿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预见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王阿明对自身损失承担10%,计14903.97元。被告陈兴木已支付的款项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余应由��告陈兴木和恒申纸业承担的部分,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兴木向被告恒申纸业借支的1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恒申纸业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木应赔偿给原告王阿明33812.28元,被告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阿明44711.92元,被告陈兴木与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对对方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王阿明负担173元,被告陈兴木负担1042元,被告绍兴市恒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