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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大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驶往绍兴县安昌镇。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潞家庄村村道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回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执勤大队。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1)第2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家属人民币774417.2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朱某甲、陆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结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凭证,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钟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钟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