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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坤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坤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志权,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坤祥,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坤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坤祥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7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1年2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13026.72元,透支利息20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3228.63元(其中透支本金13026.72元,透支利息201.9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吴坤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申请表)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以证明其起诉的内容属实。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坤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7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1年2月2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3228.63元,其中本金13026.72元,透支利息201.9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坤祥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号码为:40×××78)之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并产生了利息,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坤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所透支的本金13026.72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坤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一次性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026.7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为201.91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坤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代理审判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李伟生二〇一一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