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栋与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周刚、刘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栋;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周刚;刘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张栋。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法定代表人刘宝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刚。法定代理人周国柱,系周刚之父。被告刘蕾。原告张栋与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周刚、刘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王春艳、被告周刚之法定代理人周国柱、被告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周刚驾驶路桥公司所有的陕A438**号轿车在雁南四路十字100米处与被告刘蕾驾驶的陕AB63**号车相撞,致其和周刚受伤,导致其全身七处骨折,多处受伤,昏迷不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刚、刘蕾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栋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其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183.7元、误工费15877.3元、护理费19900元、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事发当晚,单位并未派周刚出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刚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周刚是本次事故最大的受害者,周刚现已成植物人,车是单位的,周刚在事发当晚究竟出车干什么其并不知晓,周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蕾辩称:其与周刚的赔偿问题已经雁塔法院解决原告,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明知周刚酒后驾车,还要乘坐,本身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刚系被告路桥公司职工。2008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刚驾驶陕A438**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雁南路附近时,与被告刘蕾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陕AB63**货车相撞,造成致被告周刚及乘坐人即原告张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汤化乐挂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十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刚、刘蕾双方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栋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张栋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319.7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出院建议为休息九,三周后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11日原告张栋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9178.60元。出院建议为加强功能训练,两周后来院复查,拆除缝线。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及购买腕手动态矫形器花费医疗费4562.3元。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对原告张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栋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左髋臼骨折、左内踝骨折、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张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长安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还查明,周刚所驾驶的陕A438**桑塔纳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郑权利,实际车辆使用人为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误工工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刚、刘蕾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对单位车辆疏于管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周刚酒后驾车却依然乘坐,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刚现已成植物人状态,无实际赔偿能能力,对周刚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与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分担。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确定。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多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共计113025.1元。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共计565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蕾1783元承担,被告长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891.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