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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5月19日19时许事先潜入本市江干区九堡镇“银港餐厅”藏匿于四楼,至21时许待餐厅工作人员下班后至三楼,将墙壁凿洞,钻进被害人马海涛的办公室,窃得“联想”牌T6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海涛的陈述、证人陈风妹、徐建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