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知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与周福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周福良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知初字第44号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恒。委托代理人:黄悦波。被告:周福良。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诉被告周福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波,被告周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音公司起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唱片)是专辑《星梦成真》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Journey》、《MamaMama》、《浮云》、《呐喊》、《天边》、《雨后》、《寓言》、《猜不透》、《静不下来》、《欧若拉》、《遗失的美好》等音乐电视作品。福茂唱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经福茂唱片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出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福茂唱片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1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4000元。原告中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正版光盘(含封面)一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40号公证书一份(含授权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应的权利。2、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366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福良辩称:被告对侵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无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周福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合同是否生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侵权纠纷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已客观发生,支出律师代理费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故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韶涵演唱的《星梦成真》MTV音乐电视专辑的外包装盒及光碟上均标注的内容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E02-05-312-00/V.J6;文音进字(2005)619号,国权音字39-2005-0562号以及福茂唱片的图文标识。该专辑包含了《Journey》、《遗失的美好》、《寓言》、《呐喊》、《天边》、《雨后》、《MamaMama》、《欧若拉》、《猜不透》、《静不下来》、《浮云》等MTV音乐电视作品。每首MTV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影像画面均标注有“福茂唱片”的图文标识。2009年8月21日,福茂唱片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福茂唱片依法授权原告于授权期内就福茂唱片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代本公司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上述使用费,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予本公司的费用;三、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五、授权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另有规定者,以该清单为准;六、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行使第一条权利时,仅限于为提供卡拉OK服务于卡拉OK经营场所之目的,其余未经本公司明示许可之方式,均属本公司保留。后附作品清单,其中包括《Journey》、《遗失的美好》、《寓言》、《呐喊》、《天边》、《雨后》、《MamaMama》、《欧若拉》、《猜不透》、《静不下来》、《浮云》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文号为九十八年度北院民认玉字第001419号。原告取得该份文件后,向北京市公证协会进行公证。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521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所提交(原文为“李滢所持有”)的98北院民认玉字第001419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向该公证协会所寄来的副本内容相符。原告将上述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24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0年8月20日,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3660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8月8日二十二时二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416号的金色时代歌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KTV锦尚8号包房进行KTV消费,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的《Journey》、《遗失的美好》、《寓言》、《呐喊》、《天边》、《雨后》、《MamaMama》、《欧若拉》、《猜不透》、《静不下来》、《浮云》等11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被全程录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将本次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了光盘。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366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的光盘,被告对在其卡拉OK包厢曾经放映过张韶涵表演及演唱的上述11首MTV音乐电视的事实无异议。杭州余杭区南苑金色时代歌厅于2010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成立,业主为周福良,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416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厢40只)。被告认可其从2010年2月开始放映涉案作品。原告为本案及其他四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支出公证费1200元,为本案及其他八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取证消费480元。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Journey》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光盘彩封、光碟及播放光碟时均有福茂唱片的署名,表明福茂唱片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福茂唱片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依法履行公证查证手续,因此,原告经福茂唱片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卡拉OK独家经营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厅放映涉案11首MTV,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音乐电视的流行程度及被告经营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票据,但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综上,涉案的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放映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良立即停止放映《Journey》、《遗失的美好》、《寓言》、《呐喊》、《天边》、《雨后》、《MamaMama》、《欧若拉》、《猜不透》、《静不下来》、《浮云》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前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周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700元;三、驳回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周福良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