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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亮,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亮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方亮与郝东东(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郝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平板摩托车载乘被告人方亮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万寿寺村路段,趁被害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不注意,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由被告人方亮抢得张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仿“GUCCI”牌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234元、大润发超市慈溪店单张面值100元的福利提货券6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润万家慈溪店VIP购物卡1张及农业银行卡3张等。因二人的抢夺行为当即被巡逻保安人员发现,经追赶,被告人方亮弃包逃离,郝东东被巡逻保安抓获。经价格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郝东东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方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亮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亮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