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柴挺飞、陈红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挺飞,陈红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挺飞,绰号阿三,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红明,绰号红娃、小胡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5日间,被告人柴挺飞伙同孙正当(已判决)、鄢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等地,以“硬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陈红明及牟达林、李勇、郭明建、吴孟岳、姚央权、何国良、付盼(均已判决)等人望风,李勇还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孙正当、戎建松(已判决)等人在赌场中负责坐桌角,乐天开(已判决)在赌场中放高利贷。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陈红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柴挺飞系主犯,被告人陈红明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柴挺飞辩称,其在赌场内没有股份,其只是叫人来赌博。辩护人施可群辩护,1.被告人柴挺飞参与赌场时间具有阶段性,其不是赌场一开始就加入的。2.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对被告人柴挺飞是赌场合股人的描述仅是概括性的,有一种传闻的可能性,据此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尚不充分。3.被告人柴挺飞如果确实不知道其是赌场合股人的话,因其主动到案,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柴挺飞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陈红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5日间,孙正当(已判刑)、鄢某(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柴挺飞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等地,以“硬牌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陈红明及牟达林、李勇、郭明建、吴孟岳、姚央权、何国良、付盼(均已判刑)等人望风或护赌,李勇还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孙正当、戎建松(已判刑)等人在赌场中负责坐桌角,乐天开(已判刑)在赌场中放高利贷。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陈红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孙正当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鄢某合股开设赌场,其占两成,其余股份由鄢某分配。赌场内有人望风、护赌,有人放高利贷,有人坐桌角等。经其辨认,被告人陈红明系赌场望风人员。2.同案犯李勇、乐天开的供述笔录,均供认:赌场是鄢某和孙正当开设的,柴挺飞在赌场中也有股份;陈红明是赌场望风人员,以及其他赌场开设具体情况。3.同案犯付盼、姚央权的供述笔录,均供认其和陈红明等人在赌场内望风等情况。4.同案犯牟达林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赌场是鄢某、孙正当、柴挺飞合股开设的,陈红明等人在赌场中望风、护场子等赌场开设情况。同时其对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等涉案人员进行了指认。5.证人柴某、王某、范某、戎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赌场是鄢某和孙正当开设的,柴挺飞在赌场中也有股份,以及其他赌场开设具体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范某、戎某指认被告人柴挺飞在赌场内抽头及其他涉案人员;同案犯付盼指认被告人陈红明系赌场望风人员及其他涉案人员。7.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该起开设赌场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的到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红明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赌场是孙正当、鄢某开的,柴挺飞有一段时间也有股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挺飞在该赌场内参股抽头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挺飞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柴挺飞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施可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挺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红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挺飞、陈红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柴挺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红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挺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红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柴挺飞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陈红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黄 国 定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