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朱敏娟与汤长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娟,汤长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朱敏娟。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告:汤长捷。原告朱敏娟为与被告汤长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敏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长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娟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期为叁个月,月息贰分。当日,原告交付8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33600元(从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月息2分),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汤长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长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娟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汤长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敏娟利息30551.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长捷负担1251.5元,由原告朱敏娟负担34.5元,退还原告朱敏娟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娄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