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佃金与胡法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佃金,胡法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孙佃金,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法胜,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孙佃金诉被告胡法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佃金、被告胡法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佃金诉称:被告胡法胜因养殖需要,购买我的饲料,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1481元,并于2009年10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拖欠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4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胡法胜辩称:欠款属实。我养鸡、猪由原告给我供应饲料,2009年因为价格和病情,我一次赔了四五万元,欠下了3万多元的饲料款。不是我不还钱,是因为确实无力偿还。今年我养了20多头猪,是我村田光贵给供应的饲料,并约定卖了猪付款,然后把余下的钱付给由田永太担保的徐洪军的欠款,所以在卖猪的单据上了写了田永太的名字。至于欠孙佃金的饲料款,我准备在下一批猪出栏后,把所赚到的钱还一部分,如果这次把钱都还给了孙佃金,我喂猪欠别人的钱怎么办,以后还有谁给我送料喂猪,所以我不同意这次的钱付给孙佃金。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胡法胜因经营养殖需要,购买原告的饲料。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48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48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法胜购买原告孙佃金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481元,有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法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佃金欠款31481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3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胡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重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