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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法青霞与王兆永、孙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法青霞;王兆永;孙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法青霞,女,汉族,1977年4月23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兆永,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孙洁,女,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青霞为与被告王兆永、孙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青霞的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王兆永,被告孙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17时,原告乘坐赵建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朱清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兆永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兆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5757.45元、护理费1732.20元(57.7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误工费为8349.60元(69.5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9996元(499960元×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917.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兆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请求。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是两人受伤,对所由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交强险的1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兆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赵建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法青霞)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赵建金、法青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1年1月2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青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青霞于2011年1月11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伤;2、中孕。其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5564.85、门诊医疗费19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法青霞因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中孕,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共计三个月。另提交护理人员杨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人护理。2011年7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1]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法青霞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查明,被告孙洁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兆永系该车的驾驶员。本院(2011)胶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建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158.15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自愿不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另一侵权人赵建金作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及街道办事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兆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赵建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法青霞)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赵建金、法青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青霞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是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孙洁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对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兆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15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32.20元(57.74元×30天)、误工费为8349.60元(69.5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9996元(49996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69.58元,因其月平均工资超过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村委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已无土地耕种,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每天为61.28元。关于误工时间12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主张连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时间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30天,其护理费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32.20元(57.74元×30天)、误工费为7353.60元(61.2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9996元(49996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中孕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8102.25元。因本院(2011)胶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建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158.15元,本院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984.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51572.96元(110000元-58427.04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1572.96元,超出限额的10411.84元,由被告孙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288.29元(10411.84元×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17.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268.89元(10000元-9731.11)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68.89元,超出限额的15848.56元,由被告孙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094元(15848.56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法青霞的经济损失51841.85元。被告孙洁应当赔偿原告法青霞的经济损失18382.29元,被告王兆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法青霞经济损失51841.85元。二、被告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法青霞经济损失18382.29元。三、被告王兆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93元,由被告孙洁负担2280元,原告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