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陆某甲与陆某乙、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陆某甲之父。以上两原告暨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以上两原告暨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被告(反诉原告)陆某丙,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以上四被告暨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姚炜颖。原告周某甲、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于2011年4月15日提出反诉,本案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周某甲及周某甲、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陆某甲诉称,××××年××月××日,周某甲与陆某丙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陆某甲、一子陆鑫。2008年1月1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中心与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06154元。随后,陆某乙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96249元,2008年2月29日领取各项补偿款424754元,2008年12月15日徐某领取2009年过渡租金89902元,2010年1月22日徐某领取2010年过渡租金补贴119186.4元。2010年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甲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判决周某甲与陆某丙离婚,女儿陆某甲由周某甲抚养,儿子陆鑫由陆某丙抚养。由于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进行处理。故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及奖励)、租金补贴、签约奖励、腾空奖励、过渡补贴等合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辩称,关于房屋装修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奖励11%、户型租金补贴中的租金补贴A、房屋残值补偿是因为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导致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灭失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而取代房屋价值。而两原告对房屋没有出资建造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拆迁的房屋是1999年建造,2001年加盖修缮。原告周某甲原籍临安,是××××年××月与陆某丙登记结婚。陆某甲是2003年2月出生的。房屋在周某甲与陆某丙及陆某甲出生以前就已经建造。上述补偿是针对房屋的补偿,并不是针对人头的,故与两原告无关。搬家费、租金补贴B,这两个是陆某乙所属房屋被告一家搬家租房使用的费用,已经实际使用掉了,被告并没有受益。腾空奖励、签约奖励是房屋所有人及时签约腾空房子搬家所享有的,与两原告也是无关的,因为两原告对房子是没有所有权的。过渡费予以认可,但涉及到人头的,应该是按照七个人来算,第七个人的费用是设置了虚拟人口归于未出生的陆鑫所有的。拆迁补偿的时候所有款项都要扣去房屋安置的成本价。如果说两原告分割款项也应当扣除他们应当付的55房屋安置的成本价。反诉原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反诉称,2008年1月10日,陆某乙一户因拆迁而享有拆迁补偿款及人均5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安置人口需承担的安置房预付款拆迁人已一并从陆某乙一户的补偿款中扣除,现因周某甲、陆某甲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则理应先行返还55平方米安置房预付款。其他如尚有周某甲、陆某甲应承担的款项,则反诉人保留诉权,另案再行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55平方米安置房预付款121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周某甲、陆某甲答辩称,安置房屋现没有进行实际分配,没有办法确定周某甲、陆某甲应当承担的房屋款项金额。应当等房屋分配、需承担的房屋款项金额明确之后另行起诉。此外除了55平方之外,拆迁协议中还有40平方的安置房款还有泊车位款。这些款项都需待村里分配之后再确定应承担的份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暨反诉被告周某甲、陆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共有财产没有处分以及周某甲与陆某丙离婚的事实;2、安置协议书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被拆迁后得到的补偿款,拆迁补偿的名单是明确的,即本案原、被告六人;3、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得该款及该款被徐某领取的事实;4、2009、2010年过渡租金补贴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应得补贴及该补贴被徐某领取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四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周某甲与陆某丙之间有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事实;对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拆迁补偿中的签约奖励、腾空奖励等费用即便存在也是针对房屋所有人所作的补偿,与两原告无关;虚拟人口的权益归于陆鑫;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两原告无关。被告暨反诉原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要求房屋加层的申请报告、证明、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周某甲与陆某丙于××××年××月登记结婚、陆某甲于2003年出生,而位于上沙社区3组54号的房屋系1999年建造,于2001年加盖,房屋建造及装修两原告没有出资,故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针对房屋及装修的有关拆迁补偿、补贴与两原告无关的事实;2、陆鑫户口薄一份,拟证明陆鑫出生时间、以陆某乙一户拆迁安置中,虚拟人口归属与陆鑫,所有拆迁补偿补贴的权利归于陆鑫所有;3、陆长友的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签约奖励、腾空奖励是和人头无关,以房子来定的;对以上证据,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意对诉请金额进行调整,因陆鑫出生年月系2008年5月4日,故2008年2月29日发放的补贴按六个计,而后2008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2日发放的补贴按七人计;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签约及腾空奖励是按户的,两原告可以享受上述补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甲与陆某丙离婚、房屋拆迁及补贴款项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上沙社区进行了相关调查,对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姚卢然、社区工作人员朱晓毛、周建妹制作了调查笔录。两原告对朱晓毛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姚卢然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周建妹笔录中有关于分家析产方面的内容没有异议。四被告对朱晓毛、姚卢然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周建妹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陆某甲于2003年2月1日出生,儿子陆鑫于2008年5月4日出生。后因周某甲起诉离婚,2010年11月7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丙离婚,女儿陆某甲由周某甲抚养。陆某乙与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丙系其女儿,沈某系陆某乙的母亲。陆某乙户原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沙社区3组54号,该房屋系陆某乙户于1999年申请建造,在2001年3月申请在原二楼基础上加层,审批时户内人口为陆某乙、徐某、沈某、陆某丙,周某甲不在其中。后因拆迁原因,陆某乙户由陆某乙作为代表于2008年1月10日与杭州东升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陆某乙户宅基地审批面积125平方米,确权补偿房屋建筑面积456.25平方米。陆某乙户确权可补偿房屋、地上附着物等按评估,补偿费计906154元。陆某乙户常住在册户口可安置人员6人,合计7人(含独生子女等增加安置人员1人)。拆迁人安置陆某乙户住宅建筑面积385平方米,按建安价1100元/平方米结算。关于过渡费,临时过渡费计发6人。每人每月350元。关于具体各项补偿费用,合同附件结算单载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816355*1.11计906154元,签约奖励费30000元,腾空奖励费30000元,搬家费1400元,过渡费6*350*12计25200元,租金补贴A为125*14(平方米)*12计21000元,租金补贴B为7*250*12计21000元。房屋残值补贴为大户17000元,总计1051754元。需支付安置房预付款385*1100计423500元,泊车位预付款27500元,扣除安置房、泊车位预付款发放金额600754元。2008年2月29日,上沙社区对陆某乙户房屋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中载明:陆某乙户应发放补贴计1051754元,扣除每人55平方米安置房款423500元、40平方米安置房款176000元、泊车位款27500元,最后实际发放424754元。2009年过渡租金补贴陆某乙户实际发放89902元,2010年过渡租金补贴陆某乙户实际发放119186.4元。上述款项由徐某作为家庭代表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家人,由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丙现已离婚,原告陆某甲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家庭人员身份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家庭财产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周某甲、陆某甲主张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家庭共有财产系基于房屋拆迁而由拆迁人补偿给陆某乙户的货币财产。对于两原告在拆迁补偿中具体应当享有哪些份额,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拆迁各项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分项,按户发放的签约奖励、腾空奖励、搬家费、房屋残值补贴,按人头发放的过渡费,这些补偿财产系拆迁单位奖励整个家庭以及按人头发放的费用,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对奖励及补贴享有权利,故此部分的金额应按实际安置人口6人进行平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租金补贴(包括A、B两项),租金补贴虽然在计算金额时有按面积和人头分别计算,但究其性质系对整个家庭在过渡期间内居住的货币补贴,故由全体家庭成员进行平分为宜。由此,上述部分两原告可分得金额为48533元;其次,针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后建造而来,而宅基地的审批系依据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依政策而定,故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属于共同所有。由于陆某乙户被拆迁的房屋于1999年建造,2001年翻建,在建造、翻建时周某甲并非系陆某乙户的家庭成员,陆某甲尚未出生,原房屋周某甲、陆某甲并无份额;因其对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其对原房屋补偿、装修补偿部分及奖励不享有权利;最后,2009年过渡租金补贴陆某乙户实际发放89902元,2010年过渡租金补贴陆某乙户实际发放119186.4元,因周某甲、陆某丙此时又有一子陆鑫出生,原、被告均同意按七人进行分配,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应得款项为59740元。综上,两原告最后应得款项为108273元。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所有款项全部用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款项数额较大,全部用于日常开支消费完毕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政策,安置人口每人可分得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按安置价1100元计算均是明确的事实。归属于周某甲、陆某甲的房屋预付款计121000元,上述款项已在拆迁时即已在家庭共同财产中预先扣除,周某甲、陆某甲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某甲、陆某甲提出该款尚未实际结算的答辩意见,因上安置述面积、款项均系明确的,且在最后实际结算时不存在人均面积可能少分的情况,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双方在实际安置时如有其他纠纷,亦有权另行起诉处理。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支付原告周某甲、陆某甲签约奖励、腾空奖励、搬家费、房屋残值补贴、租金补贴等拆迁补偿款计108273元;二、反诉被告周某甲、陆某甲支付反诉原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预付安置房屋款121000元;一、二两项折抵,周某甲、陆某甲需支付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人民币12727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周某甲、陆某甲负担人民币1343元,被告陆某乙、徐某、陆某丙、沈某负担人民币23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反诉被告周某甲、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