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8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某公司任职作业员并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克扣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3日工资234元。2010年10月1日杨某乙至龙华某乙作。某公司利用优势和杨某甲缺乏经验违背真实意愿以欺诈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杨某甲离职前工资4500元。2011年5月5日杨某甲常被同事用扫描仪辐射光束照射身体,还曾遭遇拉扯殴打,因工作方面原因产生轻生念头,但未威胁某公司,但被某公司除名。杨某甲于2011年5月1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杨某甲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维护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杨某甲2011年月份克扣工资796元,5月份的工资及5月1加班费共计5050元,6月份工资4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25%的赔偿金2071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杨某甲要求支付2011年4月克扣工资、5月份工资及2011年5月1日加班费,6月份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甲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杨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地点(薪资关系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2010年10月1日杨某甲与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地点(薪资关系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2011年5月6日某公司出具《除名通知书》一份,载明员工杨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集团IDSBG事业群。违纪事项:2011年5月5日FATPII制造一部员工杨某甲投诉部门同事殴打他,在人资、部门及驻点服务课以及工会调查此事时,杨某甲不能就打人一事举证,并且威胁恐吓主管,称此事如果不能给其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就会用跳楼的方式报复公司。鉴于员工杨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IDSBG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决定给予员工杨某甲除名处分,决定自2011年5月6日生效,双方之劳动关系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终止。2011年5月16日杨某甲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公司支付2011年4月份克扣工资796元、5月份的工资及5月1日加班费405元共计5050元、6月份工资4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25%赔偿金2071元。2011年6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11)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甲的仲裁请求。2011年7月12日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11年4月份克扣工资796元、5月份的工资及5月1日加班费405元共计5050元、6月份工资4000元,并加付上述工资25%赔偿金2071元。另查明,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加盖公章的户名为杨某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3595.30元,2011年5月11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2540.06元,2011年5月18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1795.50元。依据杨某甲自行提交的2011年4月份薪资单,经核查,加班费的计算与平时加班时数、周某加班时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相符。本院认为,杨某甲、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某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3595.30元,2011年5月11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2540.06元,2011年5月18日向杨某甲支付工资1795.50元。依据杨某甲自行提交的2011年4月份薪资单,经核查,加班费的计算与平时加班时数、周某加班时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相符。而2011年5月6日某公司已与杨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甲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某公司克扣其2011年4月份及5月1日至6日工资,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2011年5月1日存在加班工作,且无任何依据要求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2011年5月7日至31日及6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