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水琴与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沈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予兴。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予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予兴。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晓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水琴。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董少杰。上诉人嘉兴市新杭钢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杭公司)、嘉兴市兴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雁公司)、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为与被上诉人沈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沈水琴与新杭公司、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杭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沈水琴短期借取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到期由新杭公司一次性与本金同时还付,如提前归还,按日计息。合同还约定,因新杭公司违约致使沈水琴为实现债权追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新杭公司承担,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沈水琴汇款3000000元给新杭公司。同日,新杭公司出具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沈水琴,但账上无款。借款到期后,沈水琴未收到还款,故诉至法院。沈水琴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沈水琴与新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及电汇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杭公司辩称,借款实际系新杭公司向嘉兴市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新杭公司辩称已归还沈水琴借款1645×××00元是否属实。证据所记载的还款系支付给沈水琴之外的其他人(高民华、干绍佳),而该两人并未得到沈水琴授权可以代沈水琴收取还款,沈水琴也否认收到该些款项,故不能认定新杭公司已向沈水琴归还了该些款项。新杭公司与案外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利息,沈水琴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水琴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兴雁公司、陈予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水琴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新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水琴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46元,由新杭公司、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连带负担。宣判后,新杭公司、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底前借款合同补办担保手续时才发现借款合同中写的出借人是沈水琴,但上诉人一直是跟嘉兴市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高民华商谈借款,沈水琴和干绍佳均为该公司员工,沈水琴作为借款人只是出个面,款项实际由高民华负责出借。2、借款后,上诉人已通过高民华和干绍佳归还1645×××00元,原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应扣除上述已还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水琴答辩称:1、高民华虽在沈水琴与新杭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起到一定的介绍作用,但不管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借款的交付,均可证明与新杭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为沈水琴,而非高民华或嘉兴市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高民华、干绍佳及沈水琴是否在一个单位,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系新杭公司和沈水琴,新杭公司或其他上诉人与高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沈水琴无关,沈水琴并没有授权高民华、干绍佳代收还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以此证明根据高民华的指令,通过干绍佳归还借款100000元。2、通话信息,以此证明与高民华多次联系,而沈水琴并没有联系,故款项实际出借人为高民华。3、打印电脑图表,以此证明2010年10月8日周文新帐户转入高民华帐户45×××00元,作为借款当日先支付的利息。4、录音证据及其记录,以此证明款项出借人为高民华,而非沈水琴,1645×××00元归还的是本案借款。5、工商登记材料,以此证明高民华系嘉兴市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总经理。沈水琴质证认为:1、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沈水琴没有收到这笔钱。2、通话信息,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从判断。打印电脑图表、录音证据及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打印电脑图表、高民华通话录音及其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不予采信。2、录音证据中有关沈水琴部分,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而且根据上诉人记录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水琴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新杭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沈水琴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新杭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并且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沈水琴出借人主体有异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杭公司及借款债务的各保证人上诉称,借款后已通过高民华和干绍佳归还沈水琴共1645×××00元,高民华经手收取1545×××00元,干绍佳经手收取100000元,但沈水琴对此否认。由于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高民华和干绍佳有权代表沈水琴收取还款,因此,即便上诉人向高民华和干绍佳给付过1645×××00元款项,上诉人的这一履行行为对沈水琴也不发生效力,并不能相应消灭与沈水琴之间的借款债务。至于上诉人与高民华和干绍佳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6元,由上诉人新杭公司、兴雁公司、陈氏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陈予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