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桂犯抢劫罪、盗窃罪,周某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桂,周某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桂,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则,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阳江市阳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5日释放。上诉人陈某桂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周某则涉嫌抢劫罪,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桂犯抢劫罪、盗窃罪,周某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桂、周某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桂化名为梁某来到珠海市海湾花园被害人李某兴的家里当保姆,至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桂趁家里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家里的四只手表、两条金链、三个LV包、金观音、戒指(经鉴定,以上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28306元)、及700元人民币、300元澳币、100元加拿大币、5元美元、信用卡、存折等财物盗走后离开,四处变卖金器及兑换外币。200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中山市将被告人陈某桂抓获,缴获被盗的财物四只手表、两条金链、三个LV包、金观音、戒指,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桂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随后,被告人陈某桂弃保潜逃。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桂和周某则合谋,由陈某桂应聘保姆进入他人家庭,查明财产情况后通知周某则,再由二人合伙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同年8月24日,陈某桂用假身份证到深圳市罗湖区翔龙家政服务公司应聘并伺机作案。9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翔龙家政服务公司安排陈某桂到事主陈某云的宝安区沙井中心路东榈宝陈某云家做保姆,随后陈某桂即与周某则商量作案。9月18日上午9时许,周某则在陈某桂的配合下进入陈某云家,随后陈某桂故意将陈某云的小孩弄哭,陈某桂趁陈某云从房间出来看小孩的时机用浴巾将陈某云的头蒙住,周某则将陈某云按倒在地,然后周某则和陈某桂一起用胶布及丝巾等将陈某云捆绑住。而后陈某桂、周某则抢走陈某云现金3000余元、二块手表,一个镶钻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二个玉坠,二个玉镯,一个黄金镯子,及陈某云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并威逼陈礼云说出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陈某桂和周某则逃离现场,后陈某桂二人使用陈某云的中国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53365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桂和周某则抓获归案,缴获戒指两枚及带坠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0元。其余财物已被被告人变卖。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则因赌博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阳江市阳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5日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桂、周某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兴、陈某云的陈述与辨认,证人陈某虎、曾某凤、胥某梅的证词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三份、赃物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存折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搜查笔录、人民银行证明、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前科资料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桂、周某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被害人陈某云居室,将陈某云捆绑控制后,强行劫取其家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桂利用在被害人李某兴家中当保姆的机会,在其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若干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而后按计划各自行事,非法进入被害人居室,实施捆绑、搜取钱财、变卖赃物、分配赃款等行为,地位和作用没有实质区别,不作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周某则曾因赌博罪在200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不足二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部分赃物已经退还给二被害人,酌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被告人陈某桂、周某则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在陈某桂指使下参与本案的,对本案很多情节不知情,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陈某桂上诉称,家里困难才盗窃的,已退赃,盗窃罪判十年太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桂、周某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对陈某桂予以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二上诉人事先预谋,而后按计划各自行事,非法进入被害人居室,实施捆绑、搜取钱财、变卖赃物、分配赃款等行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实质区别,不作主从犯认定。故上诉人周某则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则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部分赃物已经退还给二被害人,酌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桂再据已退赃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其犯盗窃罪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