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叙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叙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叙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叙祥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吴叙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叙祥为向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刘某乙发泄不满,至刘某乙和郭某合伙开办的位于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阔石板76号的生态菜馆(西记鱼味馆)厨房边的简易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简易房内的纸板、塑料泡沫等易燃物品,在目睹形成火势后逃离现场。后火情被群众发现并扑灭。经勘查,着火的简易房有被烧毁的大量纸板、电子秤、铁锅等物品堆积,有未燃尽的泡沫箱,棚顶部分被烧毁。经鉴定,上述物品毁损价值人民币4566元。在临时棚铁皮墙外侧东距1米处放置着煤气灶、煤气罐、煤炉等物。着火的简易房西侧与放置煤气瓶、柴油等易燃易爆物的生态菜馆厨房洗菜间相连,洗菜间西侧与装有南玉村变压器的配电房相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叙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程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陈某、高某、潘某、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叙祥在公共场所故意点燃易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叙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叙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