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等方面原因,导致双方关系出现隔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鞠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鞠某乙的事实。3、(2011)杭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鞠某乙。近两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今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