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许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许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许昌,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广西上林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 7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斌,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许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并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汇江、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许昌及其辩护人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韦许昌驾驶装载了12270kg矿石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4955kg)沿大 化瑶族自治县X929线由巴马县往方向行驶,行至X929线一公里处与吴某驾驶的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某)会车时相撞,造成吴某死亡,王某受伤及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 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许昌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许昌适用缓 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韦许昌驾驶装载了12270kg矿石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4955kg)沿大化瑶族自治县 X929线由巴马县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X929线一公里处时,与相向驶来的吴某驾驶的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死亡,车上人员王某受伤及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许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 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韦许昌主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韦许昌赔偿伤者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伤者的谅解。死者吴某的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323.63元,对被告人韦 许昌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19时左右,其乘坐吴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从大化瑶族自治县电厂宿舍往工地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电厂前的 上坡路段时,突然相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急速朝他们冲过来,虽然当时吴某采取了措施,但两车还是不可避免地撞上了,其当时就被撞晕了,后面的事便不清楚了。 2、证人林某1足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其乘坐的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电厂前的上坡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 一辆红色大货车相撞,其当时只是受了点皮外伤。其所乘坐车辆的司机因此次事故伤得不轻,后来听说司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其弟韦许昌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由巴马县往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而来的一辆白 色小货车相撞引发事故。对方车辆的司机被卡在驾驶室内且昏迷不醒人事,另外两位乘坐人员也受了伤,后三人一起送往医院抢救。在途中,那名司机就死亡了。②事故发生时,其弟 韦许昌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了至少12.27吨矿石。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其驾车途经电厂附近的下坡路段时,看见桂A×××××号货车与一辆农用车相撞,农用车的司机受伤昏迷被卡在驾 驶室内,车上其余两人受伤被抬出,后三人一起被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大门前路段发生了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正好路过,在参与抢救伤员的同时用其手机 打电话报警。 6、被告人韦许昌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其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由巴马县往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而来的一辆小卡车相撞引发事 故,小卡车司机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7、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许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驾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吴某、王某无事故责任。 8、行驶证、驾驶证、称重单,证实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955kg,事故发生时AG2880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矿石重12270kg。 9、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吴某死因是因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实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身系合格,行车制动有效。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系不合格。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的概貌。 12、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许昌案发后于2010年12月31主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 13、赔偿协议书、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收条、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 许昌赔偿伤者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伤者王某的谅解。死者吴某的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323.63元,对被告人韦许昌亦表示谅 解。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许昌出生于1984年3月16日,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路上行驶,遇相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 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许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次日,被告人韦许 昌主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许昌于案发后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 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以及悔罪表现,本案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 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