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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春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朱春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沪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通过本市西湖区设有限速标志标明的教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号门口路段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随时注意其他车辆的动态,致使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被害人骆某乙驾驶的杭10949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4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金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出院半个月后才死亡,指控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金某肇事行为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应认定为无罪;被告人金某事后并未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前往处理的通知,并非逃避法律责任,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金某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沪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沿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号门口路段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超速行驶,致使车头撞上由西向东被害人骆某乙驾驶的杭10949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骆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势,后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4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坐在被告人金某驾驶的车上,金某驾驶车辆在经过教工路附近时撞倒一位骑电动车的人。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走到教工路65号处东西向的人行横道中间的隔离带时,旁边一名驾驶员骑电动车过马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轿车相撞,人被撞出去很远。3、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日出院,出院时骆某乙还处于昏迷状态,期间由护工和家人照顾,2011年4月16日骆某乙出现呼吸困难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病历、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情况及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衰竭而死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汽车及驾驶员情况。6、接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EMS邮寄单,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金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肇事汽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为66-75km/h。9、监控录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大致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并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事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经过上网追逃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证实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被告人金某肇事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系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骆某乙因被告人金某肇事行为受伤后随即送至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治疗后虽因病情稳定出院,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因颅脑损伤至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证人骆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也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系被告人金某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骆某乙死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金某事后并未逃避法律责任,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后公安机关通过上述方式均不能联系到被告人金某,故被告人金某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