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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高法、沈阿连等与雷城、江红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高法;沈阿连;许云仙;莫佳燕;雷城;江红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徐高法。原告:沈阿连。原告:许云仙。原告:莫佳燕。法定代理人:许云仙,系原告莫佳燕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雷城。被告:江红娟。委托代理人:程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朱军娜。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徐高法、沈阿连、许云仙、莫佳燕(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雷城、江红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雷城,被告江红娟的委托代理人程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雷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红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良渚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方向,途经104国道1426KM+95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顾家埠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四原告亲属莫华飞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莫华飞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城驾车逃逸,后被告雷城于2011年2月26日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雷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华飞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雷城支付3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城赔偿因莫华飞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3499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45元,合计696049元,扣除被告雷城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666049元,被告江红娟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城、江红娟、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江红娟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实际支付抢救费用3499元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莫华飞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莫佳燕的情况以及四原告具有本案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6、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徐高法共生育有一子莫华飞、一女莫华娣的事实。被告雷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已支付了30000元)。另,我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刑。被告雷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红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于2010年5月10日将浙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雷城,并于当日完成了交付手续。因为我在购买浙A×××**号小型轿车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所以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雷城。而且,我对交通事故以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红娟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于2010年5月10日由被告江红娟卖给被告雷城,并于当日完成交付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联(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城为浙A×××**号车辆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雷城属醉酒驾车,我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对抢救费用也有追偿权。四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雷城、江红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雷城没有异议,但被告江红娟、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预交款收据应予以剔除,医疗费金额只有2499.80元。本院认为,预交款收据非结算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江红娟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江红娟,故要求被告江红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按揭车辆,不能进行买卖,该合同无效,且车款有无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双方车辆转让这一事实不做认定。(四)、对被告江红娟提供的证据2,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雷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雷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红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良渚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方向,途经104国道1426KM+95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顾家埠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四原告亲属莫华飞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莫华飞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城驾车逃逸,后被告雷城于2011年2月26日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雷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措施不及,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莫华飞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雷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华飞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99.80元。被告雷城支付3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四原告分别系莫华飞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莫华飞之父徐高法,共生育一子一女。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四原告亲属莫华飞与被告雷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雷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华飞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莫华飞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499.8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677225元(273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高法8390元/年×20年÷2人、莫佳燕8390元/年×11年÷2人)。(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四原告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雷城赔偿。四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江红娟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江红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雷城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四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抗辩,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交强险垫付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高法、沈阿连、许云仙、莫佳燕因交通事故致亲属莫华飞死亡损失的医疗费2499.8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677225元,共计695049.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雷城赔偿573049.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543049.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高法、沈阿连、许云仙、莫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