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澄法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1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澄法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杨某,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澄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汕澄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原审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3日,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3年起在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管理区同居,并共同生活和劳动,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年××月××日生下小孩李某2,××××年××月××日生下小孩李某3。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通过共同劳动,积累了共同财产,包括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一宅基地房产和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市场第X号商铺。2005年10月,被告因触犯刑律而被抓,2006年9月被判处有罪。被告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亲生小孩李某2和李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9800元(按每月500元计)其中李某249800元李某360000元;三、判令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共同财产是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一宅基地房产(估价40800元)和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市场一商铺(估价78000元)。原审被告答辩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3年初自由恋爱谈婚,××××年年底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共同财产计:位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之一面积为143.6平方米的宅基地房产;位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市场第x号商铺。2005年10月23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6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与李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女儿由杨某负责抚养,李某1将其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一面积为143.6平方米的宅基地房产;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市场第X号商铺)的一半份额给予杨某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上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半份额归杨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某承担。对上述协议,原审予以确认并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诉状中所述房产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起诉离婚时,这二处房产被法院查封,但我方提出异议,法院没有明确答复,但以调解书的形式同意我们的方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李某1被公安机关扣押的63234.58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金额变更为16万元。原审被告答辩没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3年初自由恋爱谈婚,××××年年底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共同财产计:位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一面积为143.6平方米的宅基地房产;位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市场第X号商铺。上述共有财产在原审诉讼时因另一债务纠纷案件已被本院查封。原审原告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6年11月8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明知共有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达成上文所述离婚协议,将被查封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转移。本院溪南人民法庭因对当事人财产被查封的事实不知情,故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06)澄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故意隐瞒财产被查封的事实,通过离婚诉讼的手段,恶意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应支持。本院原审中作出的(2006)澄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当事人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协议条款予以确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对本院(2006)澄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项,予以撤销。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暂不宜分割,原审原告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原审被告李某1现尚在服刑,孩子应由原审原告负责抚养。原审被告相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自2006年11月起支付至孩子成年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澄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三项。二、婚生子女李某2、李某3由原审原告杨某负责抚养,原审被告自2006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 旭审判员 王卓武审判员 林天雁二〇一一年九月××日书记员 许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