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应生堂与谢惠群、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生堂,谢惠群,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应生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王竹青。被告谢惠群。被告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福安。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丽质、胡陈刚。原告应生堂诉被告谢惠群、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生堂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被告谢惠群、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裘丽质、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生堂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谢惠群驾驶被告恒康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行驶至洋河径雄狮制衣厂门口时,在调头过程中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惠群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损害,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172907.74元;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9064.7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100元的拐杖费用,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49164.79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恒康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要求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过高,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拐杖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谢惠群、恒康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谢惠群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车祸,赔偿责任应由恒康公司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除支付171621.43元的医疗费以外,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5400元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拐杖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16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且需要陪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村委会证明及残疾人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子应百康系二级残疾人士,其需要原告抚养以及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工作的事实;7、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载明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只同意赔偿2000元;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年龄过高,自己都需要别人抚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谢惠群、恒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600元护理费的事实,另外还支付了1800元,但原告没有写收条;2、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其在住院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866.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垫付了3600元护理费,另外1800元没有付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398天,护理时间为398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恒康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175221.4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37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33420.06元、残疾赔偿金30094.9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9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78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行人,被告谢惠群系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惠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惠群本次出车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民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恒康公司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迈,但考虑到其家庭的特殊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应生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94.96元,被告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应生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054.04元;因被告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5221.4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应生堂82627.57元,并将其余6167.39元返还给被告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应生堂负担1585元,被告绍兴恒康特种纺织绣花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