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彦与江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江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彦(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3********),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信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彦与被告江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彦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答应在1至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1年7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江信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江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8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