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林小华与吕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小华;吕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林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小景。被告吕豹。原告林小华与被告吕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华及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华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声称儿子在义乌开美发店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按月支付,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吕豹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吕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被告吕豹向原告林小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小华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