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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石孝登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孝登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孝登,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5月6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石孝登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孝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石孝登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在象山县茅洋乡溪东村村口路边右侧50余米远的自家农田里非法种植。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石孝登种植的678株罂粟植物已有部分开花,同日该罂粟植物被民警查获并依法全部铲除。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石孝登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孝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孝登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孝登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孝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石孝登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孝登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罂粟植物678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