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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红标与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标,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胡红标,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映湖山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金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大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胡红标诉被告安徽广信集团铜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标及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标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生产车间工作,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核定每月400元,原告月基础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和基数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本案已经仲裁,但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考核工资、产量工资、超产工资共计44590.57元;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10418.57元;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信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原告提出的考核、产量、超产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而是根据公司效益、员工实际劳动贡献以及该车间当月产量、质量、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奖金,非统一固定标准,而且公司《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对本人工资有疑问的,应在工资发放后30日内提出;2、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当时相关法律尚未实施,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胡红标于2006年4月到广信公司工作,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胡红标在广信公司多菌灵车间工作,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胡红标在广信公司调剂包装车间工作,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绩效考核工资等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胡红标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约定了工作时间等内容。胡红标在广信公司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班8小时,除广信公司停产期间外,胡红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偶有加班。胡红标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值加班工资构成,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胡红标共加班45.5天,根据其每月基本工资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4116元,而广信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胡红标值加班工资为15208元,广信公司在胡红标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按月发放,未发生过拖欠。2009年12月14日,胡红标因家中有事,向广信公司提交辞呈,12月31日,广信公司正式通知胡红标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6日,胡红标因工资支付未与广信公司达成一致,向铜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21日,胡红标起诉。2010年7月5日,本院(2010)铜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红标的诉讼请求,胡红标不服判决后上诉,2010年10月26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1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辞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红标与广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胡红标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合同未约定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400元,胡红标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本人工资收入,证人与胡红标不在同一部门岗位工作,且对自己的工资组成也不能说明清楚,证明力不强,不能证实胡红标的诉称其每月考核工资核定为4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信公司提交的胡红标工资表、IC卡考勤记录,证实了胡红标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加班45.5天,经计算应付加班工资为4116元,而广信公司实际支付了值加班工资15208元,多支付了11092元,此部分应属于广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各种因素及胡红标的劳动贡献发放的绩效工资(奖金)。对2008年以前胡红标是否加班,因胡红标未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则由胡红标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胡红标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考核工资、超产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胡红标提出辞呈、经广信公司同意后解除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9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公布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胡红标要求广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红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审 判 员  汤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方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