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程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程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范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7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胡某每年给付胡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今被告已经欠付一年半的抚养费,计4000元未给付。另外,随着经济发展,物价提高,被告也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4000元,另自2011年8月起按月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我共计是欠原告抚养费4000元,但是因为我见不到女儿,所以才没有给这个钱,钱我已经带来了,当庭就可以支付;原告现要求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我负担不起,还是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一个月250元给付,但钱我一定要交到我女儿手里;另外我现在的条件比范某某好,我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我可以不要求范某某支付抚养费,并且范某某也可以去探视女儿。被告胡某当庭给付原告胡某某4000元,原告胡某某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胡某给付所欠4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胡某某由范某某抚养;胡某每年支付胡某某生活费3000元;家庭财产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70000元,胡某享有40000元,范某某享有30000元……。范某某于汽车美容店打工为生。现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系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自述月工资6000元左右。胡某于2007年12月11日与侯某某再婚,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生有一子,取名胡甲,侯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女孙某某现随侯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胡某某现已就读于南京市摄山星城小学,其要求胡某增加合理的生活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具体情况,胡某应每月给付胡某某抚养费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自2011年8月起至胡某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0日给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4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苏代理审判员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