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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泉水。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达。上诉人章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章某另案提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别程序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中止诉讼。后因另案撤诉,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自2002年开始,被告章某因精神疾病先后四次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28日。被告出院后至2010年5月11日,病情仍不稳定,表现为猜疑。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问题争吵,并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两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玉雕机三台,除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棉被八条,原告婚前财产由大床一张,家具一套,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曾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固定工作,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好转。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分歧仍然较大,矛盾依然较多,法院虽多次极力调解和好,但均未果。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分居已长达一年半的事实,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亦无法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身体状况,原、被告目前的工作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子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明确愿意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系为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教育费的权利,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并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全部的抚养教育费;三现在原告陈某甲处的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棉被八条、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陈某甲交付给被告章某。现在被告章某处的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章某所有,其余在原告陈某甲处的财产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上诉人章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生活困难事实未作认定,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症会随时发作,须长年治疗、服药,将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加之现已丧失工作,无生活来源。章某发病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对此种情况不应判决离婚。如非得离婚,而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帮助、照顾(可以是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既已判决离婚,但却未判明困难照顾内容,也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位于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庄前小桥边的房产及部分玉石(该部分财产为被上诉人掌握)。如果判决离婚尚应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首先关于房产:虽然该房系祖屋,但夫妻双方于四年前(约2008年左右)将其全部推倒后重新翻建,即系婚后重建,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关于玉石:玉石系双方结婚后购买,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婚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不了解,上诉人也一直隐瞒,后虽进行了治疗,但需长期治疗、服药且难以治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上对判决离婚也是认可的,在上诉状中提出如果离婚要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照顾。但上诉人所称的房子是被上诉人母亲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二份,证明东关街道房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二、2011年4月20日浙江福井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没有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的房子是被上诉人哥哥的房子。证据二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病,而是上诉人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章某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苏州市相皇弄301室(70M2)玉器店中的相关财产;二、位于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庄前小桥边的房产。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初步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章泉水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章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撤回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出现好转,现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逾2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诉人一方权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分割房产和玉石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待收集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